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91民初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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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91民初1217号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91民初1217号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汉族,1996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海韵路1号海韵国际城12#楼1701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晨,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催款函上确认的对账截止日期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2、被告叶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备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备件,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库存、管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经对账,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备件款700000元。被告叶晨系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备件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2013年2月至9月已发至福建丰盛达备件明细及价格(表)”、原告向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催款函以及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江苏徐州;购买徐工混凝土备件一批、金额100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需在2013年4月份向乙方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前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400000元,剩余600000元采用月度循环结算,即甲方按月将已销售备件的相应款项(经销商价格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则按月给甲方补充库存,保证甲方仓库总额保持在1000000元;该批备件作为甲方购买并由甲方库存、管理、销售的乙方生产的备件,在甲方未实现销售、签订销售合同以前,乙方保留对该批备件的所有权,甲方除有权销售该批备用件外,无其他任何使用、收益、处分该产品的权利,否则视为甲方已全部销售,若由此产生损失和争议,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并按逾期的金额向甲方计收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约定履行,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承担甲方已支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截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备件,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备件明细及价格表上盖章确认。因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向该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催款函一份,内容为:通过本单位与贵方的往来账款,下例数据分别统计贵方通过不同签约单位名称购买我方设备的欠款情况,请按类别逐项核对,存在差异的,在备注中列示说明,逐项核对完毕后在被函证单位处盖章、签字,请贵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在“截至2017年3月31日往来账列示如下”一表中记载,销售配件为1050000元、配件回款为350000元。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函件被函证单位填列处加盖了法人印章并由被告叶晨签字,其中对销售配件金额和配件回款金额无具体说明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备件款700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出资人叶晨和叶发新、注册资本5670000元。2014年8月15日该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叶晨、注册资本56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备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备件交付义务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企业对账催款函,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记载的备件往来账未有异议表示,视为其对该往来账的认可,经计算,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备件款7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款额700000元为基数、以2017年3月31日即企业对账催款函上记载的对账截止日为起算日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备件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之前,之后虽然企业类型变更为被告叶晨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商事主体未变更,公司以法人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企业类型变更后的法人承继。被告叶晨一人出资设立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晨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叶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78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福建丰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叶晨负担(被告随案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希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沙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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