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邓丽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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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828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邓丽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邓丽颖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828号案外人赵纯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雨杭,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丽颖,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邓丽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纯乐在执行过程中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381-3号(1门车库)的查封并中止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纯乐称,2021年7月27日,案外人收到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执626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通知书及公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邓丽颖合同纠纷一案,(2021)辽0102执62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邓丽颖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西路××号号(1门车库)的车库。因案外人赵纯乐与被执行人邓丽颖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因为某些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赵纯乐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及时给被执行人邓丽颖付清房款并早已实际使用。案外人赵纯乐应为该车库的实际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申请执行人的查封及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依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回单可知,案涉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丽颖名下,邓丽颖对申请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同时邓丽颖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双方虚假订立买卖关系,逃避债务的可能,并且案外人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库不归案外人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邓丽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3427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7,560.62元、利息、罚息2,586.51元、复利76.08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并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邓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邓丽颖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02执6265号。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本院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辽0102财保2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被申请人邓丽颖名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西路××号1门(车库),建筑面积27平方米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再查明,2021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21)辽0102执6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邓丽颖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西路××号1门(建筑面积27平方米)的房产及室内物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赵纯乐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辽西路××号1门(建筑面积27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中止拍卖,并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等材料。经审查,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丽颖名下,案外人赵纯乐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的交易房屋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号为第N060418116-2,建筑面积为61.91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仅在合同备注处手写写明包含车库在内,车库证号0257164。对于案涉房产,案外人亦未出具正规的购房发票及转账证明,且案外人自2019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纯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祁美楠审 判 员 赵 博审 判 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蕾书 记 员 王施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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