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马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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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1507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马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马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150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负责人:张仕才,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马骏,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马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103执150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3186.25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证券、保险、民政、税务、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江执 行 员 石朝晖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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