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民初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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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2163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张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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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81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滨河路52号。负责人:晏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细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申请司法鉴定,代为签署、送达和递交法律文书,代为处理同执行案件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考,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与被告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考、被告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玲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张玲偿还贷款本金555416.75元、贷款利息14117.68元,合计569534.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张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4172元。四、判令被告醴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玲提供的抵押物醴陵碧桂园二期36栋301室的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由被告张玲、醴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醴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玲因购置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620000元,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玲发放贷款本金6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间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实际执行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为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620000元。同时,被告张玲提供位于醴陵碧桂园二期36栋301室的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湘2019醴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887号)。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张玲连续逾期6个月,共积欠贷款本金12916.65元、贷款利息14117.68元,被告张玲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工商银行醴陵支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张玲答辩称,不同意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目前经济紧张,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还款,逾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已全部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张玲提交的电脑截图,经被告张玲庭后提交的还款明细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张玲提交的(2021)湘02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张玲提供的变更书、还款书,已经原告盖章并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以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玲为借款人、抵押人,醴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6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醴陵碧桂园36栋301号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第L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第14.2条所列措施;14.2发生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⑴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⑵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⑶……⑷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⑸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违约,则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以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且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的阶段性担保方式,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8年10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20000元贷款,该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485%。被告张玲以醴陵碧桂园二期36栋301的房屋为贷款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20年10月起,被告张玲未继续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6个月,累计违约9期。2021年7月13日,被告张玲清偿积欠本金20666.64元,积欠利息22184.65元,当日余欠贷款余额534750.11元。2021年7月15日,经被告张玲申请,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与被告张玲达成一致意见调整案涉贷款的还款方式,由原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调整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调整后每月应还本息合计3993.1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醴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醴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与被告张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条款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经查,被告张玲自2020年10月起,连续逾期还款6个月,累计违约9期,违反该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条第L项,根据合同第14.2款的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可以采取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但原告亦可以不采取上述14.2款的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玲与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在偿还逾期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继续履行向原告提出了申请,并与原告就还款方式及月还款金额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行为可知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并未致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张玲偿还借款本金555416.75元及相应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贷属实,亦对酿成本次诉讼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部分律师费。至于律师费,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第四项,关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为17490.69元(分段累计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支付律师费17490.6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8元,减半收取4919元,由被告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姚 瑶书 记 员 马雅琴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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