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金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2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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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275号之一案件名称
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金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金鑫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275号之一 原告: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金鑫,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不明。 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司金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住址不是被告司金鑫的住址,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司金鑫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司金鑫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司金鑫准确的送达地址,即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捷特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亚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鸿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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