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王丽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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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603号案件名称
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王丽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羿大春;张明灯;李进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经营者:张明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慧,女,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生,男,1948年2月16出生,汉族,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姚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羿大春,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明灯,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进,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简称张小灯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简称艺卓加工部)、羿大春、原审被告张明灯、李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灯材料厂上诉称,艺卓加工部经营范围“薄铁加工,白钢铁艺加工”,上诉人江通风管道工程发包给艺卓加工部,属于其经营范围。上诉人与艺卓加工部属于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艺卓加工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一审诉称,张小灯材料厂因其厂房需要安装排风系统,就由张小灯材料厂经营者张明灯的女婿李进,找到艺卓加工部经营者羿大春,由羿大春组织施工安装,羿大春找到本案受害人李志明(系原告王丽君丈夫、李佳慧父亲、李明生儿子)提供实际劳务。2020年5月12日8时50分,李志明在安装过程中,登高作业时失足跌落,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小灯材料厂、艺卓加工部、羿大春、张明灯、李进赔偿医疗费53328.0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次安全生产事故,新民市政府相关部门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并作出了调查报告《关于对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5.12”一般高处坠楼事件性质的认定》。该调查报告中关于事发经过的表述为“2020年4月中旬,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经营者张明灯的女婿李进,找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加工部门市的经营者羿大春,说明其厂需要做通风管道和集气罩”,“一期工程结束后,李进又联系了羿大春说我厂混料车间还需要安装除尘管道和集气罩,这次李进也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工程包给羿大春,双方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2020年5月6日,羿大春带工人丛升虎到张小灯厂开始安装除尘管道和集气罩。工程进行5天后,因需要登高作业,丛升虎不会干这活,羿大春就在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联系了专门干登高作业的李志明,将登高作业这活交给了李志明,并约好第二天(2020年5月12日)到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干活”,“2020年5月12日早,李志明到羿大春的沈阳市艺卓薄铁加工部集合后,李志明自己驾车(辽A×××××)并自带工具,羿大春和丛升虎同车大约8:00左右达到新民市张小灯厂。李志明和丛升虎开始干活,第一次上厂房顶是丛升虎和李志明一起去混料车间的房顶看排烟管道的安装位置,随后下来准备安装排烟管道的安装工具。第二次登高是8:50分左右李志明自己上去的,先用简易木头架子搭在彩钢棚前面登上棚顶,丛升虎递给李志明另一个木头架子搭在彩钢棚顶以便于往雨搭上爬。由于彩钢房顶是斜面而且比较滑,木头架子立的不牢固,在往雨搭上爬的过程中李志明双手刚摸到雨搭的边缘,随后梯子滑倒,李志明从上面跌落,在跌落过程中先是掉在彩钢棚顶边缘后被弹出再落到地面。经实地测量,房屋雨搭距地面的垂直高度为4.9米。事发时现场只有李志明和丛升虎,当时羿大春在厂房的南侧打电话,距离事发现场大约30米。”《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表述为“1.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经营者羿大春,主要责任人未履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际管理;未按规定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施工现场检查不深入;未发现和制止违规登高作业施工的行为;未辨识出登高作业中存在的重大风险;在未制定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新民市张小灯厂经营者张志明,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人(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未对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进行技术交底;缺乏施工过程中监督指导,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检查不力”,“3.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不具备工程安装的施工质证”,“4.李志明未取得特种作业证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另查明,羿大春因该起安全生产事故,已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李志明有父亲李明生,1948年2月出生;母亲李淑香,已故;哥哥李志敏,1970年10月出生;弟弟李志田,1976年9月出生;女儿李佳慧,2000年5月出生。本案受害者李志明在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3328.09元。李志明抢救过程中其家属收到垫付医疗费14000元,其后装饰材料厂方给付李志明家属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为丧葬费,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在诉讼过程中不再主张丧葬费。现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3328.0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张小灯材料厂与艺卓加工部,均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列其字号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经营者张明灯、羿大春不列为当事人。关于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艺卓加工部将安装除尘管道和集气罩登高作业工作交由李志明施工,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通风加工部未履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对施工现场检查不深入;未发现和制止违规登高作业施工的行为;未辨识出登高作业中存在的重大风险;在未制定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李志明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风险、后果应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李志明并非加工部的长期雇员,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主动承揽高处作业的劳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李志明在此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艺卓加工部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张小灯材料厂将通风管道和集气罩及除尘管道和集气罩的工程交给艺卓加工部施工,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张小灯材料厂未对艺卓加工部进行技术交底;缺乏施工过程中监督指导,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检查不力。张小灯材料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无相应资质的通风加工部,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张小灯材料厂对艺卓加工部应当承担责任份额负连带给付责任。李进在此次事故中非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的合理损失为:1.关于医疗药费的问题。根据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3328.09元;2.关于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应按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故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6400元(31820元×20年);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提供的证据,李志明被扶养人李明生现73周岁,另有兄弟二人,因此,本院确定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1807元(22203元/3人×7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主张的数额10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情况,支持护理费为128.68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主张的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等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因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已经与通风材料厂方就丧葬费达成和解,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羿大春)赔偿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各项费用共计620131.02元[(医疗费53328.09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07元、护理费128.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2663.77元)×80%-14000元];二、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张明灯)对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羿大春)向原告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丽君、李佳慧、李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66元,由沈阳市于洪区艺卓薄铁通风加工部、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灯材料厂将通风管道和集气罩及除尘管道和集气罩的工程交给艺卓加工部施工,双方虽然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但张小灯材料厂未对艺卓加工部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缺乏监督指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小灯材料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66元,由上诉人新民市张小灯装饰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邹明宇审 判 员 陈兴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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