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张正东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5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756号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张正东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张正东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756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南旅东路。        负责人:海文炫,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张正东,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2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正东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8000元;        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正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正东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买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