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良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榆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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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688号案件名称
徐树良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榆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徐树良;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榆县供电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688号原告:徐树良,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榆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兴,经理。 徐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待鉴定结果确定数额。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上午,徐树良驾驶四轮车在自家承包地耕种,因被告公司下设兴隆山变电所为埋设地下电缆线施工在原告地垄边挖出的深沟,未踏实填埋,原告的四轮车掉进深坑,四轮车机械运转将原告右脚铰伤,先后被送至通榆县第一医院、白城市中心医院,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现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伤情未恢复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原告不能明确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树良的起诉。 诉讼费1,17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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