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克拉玛依区亚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赵洪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15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1562号
  •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亚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赵洪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亚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赵洪有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区亚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东外环路260号。       经营者:李斌        被执行人:赵洪有,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区亚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亚星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赵洪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新0203民初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洪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亚星租赁站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洪有支付233219.58元,同时被执行人赵洪有应负担本案执行费338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洪有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亚星租赁站支付233219.58元,执行担保人王庆林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亚星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赵洪有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本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156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解长林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孙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