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海宾、蔡月安等洪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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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68号案件名称
邵海宾、蔡月安等洪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邵海宾;蔡月安;洪磊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海宾,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月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海宾、蔡月安因与被上诉人洪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海宾、蔡月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上诉人洪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海宾、蔡月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27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洪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2019年10月27日结算单中所涉及的已付款113,000元事实未查实清楚,以至于邵海宾、蔡月安主张的漏算的2019年7月15日支付给洪磊的26,000元未扣除是错误的。1.2019年10月27日在何长雨见证下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13,000元。邵海宾、蔡月安向法庭举证说明113,000元是两笔钱组成,一笔是陈志福2019年9月10日领到哈密城市双修项目预支工资70,000元,一笔是通过住建局支付农民工的43,400元,并在住建局形成《2019年天山北路城市双修项目工人工资》清单1份。2.邵海宾、蔡月安举证证实113,000元的组成并不是说要把陈志福收到的70,000元从余款157,000元予以扣除,而是主张当时在结算时漏算一笔已付款即2019年7月15日的26,000元应该从余款157,000元中予以扣除。邵海宾、蔡月安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该工程付款及信访相关资料显示该款是计入该工程已付款中的。但是一审法院在洪磊对陈志福的70,000元不予认可也未举证的情况下对此问题不审查清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2019年7月15日洪磊签字的26,000元收据以及蔡月安微信截图证实洪磊在7月15日收到合同范围内的二次倒运、外架搭设费用26,000元。其收到钱并没有干这部分活,而是找张忠超干,张忠超又通过信访让邵海宾、蔡月安支付该款,导致邵海宾、蔡月安一个劳务出了两次钱。二、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住建局给魏军胜等人支付的劳务费26,655元未扣除是错误的。邵海宾、蔡月安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出示调查令调取的该项目信访资料显示2020年6月17日洪磊的工人魏军胜、苏维江、张国军、苏翻峰又通过信访方式索要工资,住建局协调让江西一建支付劳务费26,655元。江西一建委托王小伟向魏军胜转账26,655元,该款发生在结算之后,应予扣除,请二审法院纠正。三、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邵海宾、蔡月安提出洪磊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希望法庭查实清楚,但是未引起重视。1.一审中,邵海宾、蔡月安提供了从住建局调取资料,显示该工程总工程量不到257,000元,而且洪磊通过上访和让工人单独信访的方式索要工人工资等恶意讨薪的方式要款,截至目前,邵海宾、蔡月安已经超额支付该项目的款项。 洪磊辩称,第一、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是270,000元,并且双方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也确认了已经支付了113,000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恶意诉讼。第二、经过双方多次对账,并且有住建局和工程负责人何长雨的见证下,三方共同签订的结算单,不存在漏减的现象。已支付的113,000元当中已经把前期支付款项扣减。第三、2019年7月15日向洪磊支付的26,000元,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也从总欠款157,000元中扣减,一审判决认定邵海宾、蔡月安向洪磊应支付的劳务费80,705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邵海宾、蔡月安的上诉请求。 洪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海宾、蔡月安支付劳务费15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洪磊与邵海宾、蔡月安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洪磊为邵海宾、蔡月安承包的哈密市“城市双修”建设工程中外墙保温项目提供劳务。2019年10月27日经结算,邵海宾、蔡月安在总包方单位中建二局天山北路工程总负责人何长雨的见证下向洪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城市双修洪磊班组劳务费共计结算金额¥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已支付洪磊班组劳务费¥113,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叁仟元整),尚欠¥15.7万元(大写壹拾伍点柒万元整)未支付。未支付金额中含文洪涛等9人给洪磊所干全部劳务费合计¥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由洪磊支付给文洪涛等9人。洪磊,2019.10.2。邵海宾,2019.10.27。见证人:何长雨,2019.10.27”。结算单出具后,邵海宾、蔡月安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邵海宾、蔡月安陈述2019年10月28日形成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中已支付给洪磊雇佣的叶俊凯等八名工人工资44,500元应从2019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中扣除,该结算单载明:“现有文洪涛、高秋霞、叶俊凯、金立军、曾永忠、王正莲、叶耀宇、张洋洋共计8人,在哈密市伊州区街景整治工程一天山北路段项目中产生劳务费用共计111,7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已支付44,5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整),扣除与洪磊约定应付的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现共欠付40,200元(大写:肆万零贰佰元整)” 一审再查,洪磊认可结算单形成后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劳务费25,000元。 一审又查,2019年10月24日洪磊签字确认欠付苏翻峰、张国军、苏维江、张树前、王云、魏军胜五人工资共计51,295元,2020年6月17日、2019年12月13日在中建二局和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江西一建清结了上述人员工51,295元。 一审还查,洪磊不认可陈志福、冉建华、张忠超系其班组工人,陈志福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70,000元工资领条,由蔡月安、邵海宾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洪磊与邵海宾、蔡月安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邵海宾、蔡月安欠付洪磊劳务费数额问题,因2019年10月27日《结算单》中载明尚欠的劳务费为157,000元(含文洪涛等九人给洪磊所干全部劳务费27,000元),而洪磊班组的工人苏翻峰、张国军、苏维江、张树前、王云、魏军胜五人的工资51,295元分别在2019年12月13日、2019年9月10日由江西一建支付完毕,且洪磊在认可结算单形成后于2019年12月26日收到劳务费25,000元。故邵海宾、蔡月安实欠洪磊劳务费为157,000元-51,295元-25,000元=80,705元(含文洪涛等九人给洪磊所干全部劳务的27,000元)。对于邵海宾、蔡月安抗辩2019年10月27日以前即2019年7月15日向洪磊付款26,000元、2019年9月代洪磊向文洪涛等8名工人付款44,500元以及2019年9月21日向文洪涛付款4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上述付款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0月27日形成的结算单之前,而邵海宾、蔡月安在2019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中确认洪磊欠文洪涛等8人所干全部劳务费共计27,000元,故对邵海宾、蔡月安扣减劳务费110,5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邵海宾、蔡月安主张扣减向陈志福2019年9月10日付款70,000元、2019年10月27日以后即2020年3月5日委托新疆建安信盛商贸公司向文洪涛、冉建华、张忠超分别付款25,200元、6,300元、20,000元的意见,因洪磊不认可文洪涛在2019年10月27日形成的结算单中27,000元以外对其有其他欠款,邵海宾、蔡月安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人员与洪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邵海宾、蔡月安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洪磊要求邵海宾、蔡月安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2019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判决:一、邵海宾、蔡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洪磊支付劳务费80,705元。二、邵海宾、蔡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洪磊支付劳务费80,705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6日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洪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海宾、蔡月安向洪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洪磊为邵海宾、蔡月安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邵海宾、蔡月安按施工面积向洪磊结算劳务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洪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邵海宾、蔡月安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邵海宾、蔡月安主张于2019年7月15日向洪磊支付的26,000元以及2020年6月17日魏军胜、苏维江、张国军、苏翻峰通过信访方式索要工资26,655元,应当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其中26,000元是邵海宾、蔡月安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给洪磊,洪磊对此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在邵海宾、蔡月安出具结算单前已支付,且不是洪磊负责的工程范围内的款项,不应扣减。2019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邵海宾、蔡月安向洪磊出具了尚欠157,000元的结算单。如26,000元在邵海宾、蔡月安结算前的总款项范围内支付给洪磊,则理应在2019年10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予以扣减。现邵海宾、蔡月安主张该款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对于邵海宾、蔡月安主张的26,655元应予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扣减的51,295元中已经包含了魏军胜、苏维江、张国军、苏翻峰通过信访方式索要的工资26,655元,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邵海宾、蔡月安上诉认为洪磊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洪磊与邵海宾、蔡月安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且邵海宾、蔡月安欠付洪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洪磊主张支付劳务费不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邵海宾、蔡月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70元,由邵海宾、蔡月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敏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阿衣古丽哈斯木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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