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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笑军、杜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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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09号
  • 案件名称

    黄笑军、杜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黄笑军;杜运梅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笑军,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楚惟,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梅,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军,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笑军因与被上诉人杜运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楚惟,被上诉人杜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笑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1922号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依据新抚区抚新检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5号申诉复查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互相伤害的事实。依据《民法典》1003条身体权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1004条规定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二、关于证据的运用和采纳问题。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内涵上是有所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证据作出判决。相比较而言,刑事案件有着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本案中双方确实存在身体的接触,按照民事证据采纳,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公平、公正审判。杜运梅辩称,第一点,就本案上诉人所述的侵权案件的事实与原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是同一事实,据本案上诉人诉求的法律事实与新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都属于同一事实,本案的事实已经检察院认定不予处理。就现行法律规定在故意伤害罪的案件中,被害人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部分的纠纷。本案应该避免刑民法律事实的冲撞,就同一事实刑民不同裁判有损司法的严肃性。第二点,就本案医疗行为的过程,医疗费支付启动了相应的医保,通过医保的支付结果应当视为对侵权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种认定,可以视为民法上的自认行为。第三点,就本案的证明标准和证据本身可见就刑事和民事证据认定的标准是不相通的,刑事的证据确实充分,使用严格的标准未能认定本案的标准,何谈本案盖然性的标准,本案并没有超越原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及门诊费37458.89元、护理费1286.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850元、误工费15289.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886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原、被告在新抚区裕民商场三楼因卖家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告拨打120前往抚矿总医院就诊,同月18日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抚新检刑不诉[20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8月13日,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抚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笑军的右膝关节损伤系由杜运梅的行为所造成,认定杜运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抚新检刑不诉[2020]22号对杜运梅的不起诉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笑军的右膝关节损伤系由杜运梅的行为所造成,原告黄笑军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仍无法认定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原告预付2503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黄笑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双方当事人因卖家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黄笑军主张其身体因杜运梅的行为造成损害,要求杜运梅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厮打事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最终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虽然黄笑军主张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有着更为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但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于控辩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对于案件中相关事实所作出的认定,都必须建立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基础上,即法律事实。现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复查决定书中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黄笑军的右膝关节损伤系由杜运梅的行为所造成”,而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黄笑军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黄笑军右膝损伤与杜运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黄笑军在本案中系针对其右膝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由杜运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黄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67元,由上诉人黄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李依桐审 判 员 张庆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琪代书记员 唐瑀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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