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天生、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03民初15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民初1564号
  • 案件名称

    王天生、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天生;王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03民初1564号原告:王天生,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实弘,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现羁押于辽宁省抚顺。原告王天生与被告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王天生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王天生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天生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计292.50元。审 判 长  代秋杰审 判 员  孙国华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中杰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