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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罗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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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790号
  • 案件名称

    赵某、罗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淅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赵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79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住淅川县。被执行人:罗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住淅川县。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住址同上。赵某与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因罗某、刘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4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532元,本院已扣划1532元,已扣缴执行申请费1532元。2、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有宝骏牌汽车(车牌号为:豫R×××××),上述车辆本院于2021年3月19通过南阳市车辆管理所进行查封,发现该车已经注销查无此车。3、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名下在太平洋保险拥有保险登记信息(共计金额:7077.99元),本院已对其进行冻结,提取。三、2021年4月6日,到被执行人罗某住所地淅川县进行实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告知其及时履行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采取的措施。2021年8月6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的刘某名下的保险财产情况(7077.99元),并对其名下的保险金额予以提取。四、2021年4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刘某、罗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2021年4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11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609.99元,扣除执行费1550元后,尚余102940.0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曹 斐审判员 李 卓审判员 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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