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先斌、张哲等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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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840号案件名称
欧先斌、张哲等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欧先斌;张哲;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先斌,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欧先斌、张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1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上诉人张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被上诉人湖北林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先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湖北林贸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欧先斌承接的水电工程系自上诉人张哲所整体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职工集资新建住宅楼工程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民警职工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及人防工程两处建设工程中剥离出来的一部分,其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上诉人欧先斌与上诉人张哲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仓房沟工地、一监工地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证实债务形成时间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2019年12月底上诉人张哲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补签”。一审法院以“补签”时间确定债务形成时间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张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欧先斌的上诉请求,欧先斌与张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哲已将欧先斌实际施工部分款项支付完毕,余款应由湖北林贸承担。 湖北林贸辩称,不同意欧先斌的上诉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欧先斌,欧先斌主张未收到款项故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欧先斌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哲为全部债务承担主体错误,一监工程建设方为湖北林贸,监狱管理局工程建设方为张哲,其仅对监狱管理局工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责任,且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一监工程剩余劳务款应由湖北林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支付金额错误,上诉人张哲已支付监狱管理局工程项目款4,029,625元,一审法院仅按照欧先斌自认3,729,625元来认定错误,存在30万元误差,上诉人张哲作为监狱管理局工程实际施工人已付清且超付该工程款;3.一审法院误以《仓房沟工地、一监工地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单》、《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中上诉人张哲签字作为一监工地的判决依据有误,结算单上有毛俊、张新德、张哲等人签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结算人认定为张哲一人,但张哲是应欧先斌帮忙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无结算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欧先斌辩称,不同意张哲的上诉请求,案涉两个工程均由张哲承包后对外分包并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单由张哲签字确认,故未付款项应由张哲承担。 湖北林贸辩称,同意张哲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我方将工程承包给张哲,相关费用应由张哲支付,我方已经向欧先斌开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欧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哲、湖北林贸共同支付劳务费1,403,906元;2.请求依法判令张哲、湖北林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77,328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张哲、湖北林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湖北林贸(承包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职工集资新建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215号;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点仅预埋管盒);资金来源:个人集资。2、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招标时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涉及变更答疑文件范围内。3、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52,038,576.09元。 2011年7月4日,湖北林贸(承包人)与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民警职工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及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区仓房沟路571号;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点仅预埋管盒);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新发改投资[2010]2918号;资金来源:职工集资。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有内容。3、开工日期:201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9日。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154,941,897.38元。 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湖北林贸(甲方)与张哲(乙方)签订《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甲方已于2011年7月4日与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甲方特成立监狱管理局项目部。工程名称: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职工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及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区仓房沟路571号;建设单位: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结构及层次:框剪17层;建筑面积78351.61㎡;合同造价:暂按合同价人民币154,941,897.38元签订,最终以本工程最终核定的结算价为准。2、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标,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监狱管理局项目经理部。3、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乙方为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职工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及人防工程的项目负责人。4、承保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同时乙方也应当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上述管理制度已在签约前由乙方确认并予以全部认同。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垫付资金、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6、承包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对本项目结算完毕之日止,但乙方对该项目未清偿的债务需承担至全部清偿之日止。7.2承包费用: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承包项目的所有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乙方按甲方最终核定的竣工决算价的不含税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参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暂按合同价人民币:壹亿伍仟肆佰玖拾肆万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叁角捌分,小写154941897.38签订,乙方不得以任何事由对于上述费用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迟延、部分或者拒绝支付,否则一律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在本合同作出约定。 湖北林贸(甲方)又与张哲(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为确保甲方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民警职工集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顺利完工,根据施工安排,甲方将窗户和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优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总体目标,同时也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民警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215号;工程内容:外墙保温、窗户、抹灰;合同价:7,300,000元;二、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日历天90天。阶段性工期目标:以甲方阶段施工计划为准。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在本合同作出约定。 《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载明:一、一监工地:1、车库:3796.23㎡*54元/㎡=204,996.42元;2、主体及地下室:26083.77㎡*44元/㎡=1,147,685.88元。二、仓房沟工地:1、人防、车库:7123.3㎡*54元/㎡=384,658.2元;2、1-5#主体及地下室:71317.96㎡*44元/㎡=3,137,990.24元;3、1#、2#楼零星签证工程:其中增加110,112元,减少25,700元,应付84,412元;4、4#、5#零星工程签证:其中增加207,195元,减少4,200元,应付202,995元;5、3#零星签证工程:其中增加71,480元,减少7,120元,应付64,360元。三、以上合计5,227,097.74元,未扣质保金。欧先斌于2013年12月1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张哲于2019年12月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补签。该结算单落款处同时还载明:“结算人:毛俊,2013年12月15日”字样的落款,欧先斌称毛俊是张哲的项目经理,张哲对此不予认可,称所谓毛俊是湖北林贸派的人,湖北林贸表示对此不知情。本案庭审过程中,欧先斌表示不追加毛俊为本案当事人。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载明:“日期:2014年12月8日;水暖电:欧先斌,正单:2013年总款5,231,122元-97,591元=5,133,531元”。张哲于2019年12月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补签。该结算单落款处同时还载明:“张新德”字样的落款,欧先斌称张新德是张哲的三叔,张哲对此不予认可,称所谓张新德是湖北林贸派的施工员,湖北林贸表示不认识张新德。本案庭审过程中,欧先斌表示不追加张新德为本案当事人。 2019年12月22日欧先斌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哲发送了上述两张结算单。 2020年1月9日,本案湖北林贸将欧先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欧先斌返还超付劳务费用35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新01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案欧先斌返还超付劳务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湖北林贸及欧先斌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湖北林贸认可有一张300,000元的支票未承兑,故在该案中仅要求欧先斌退还多付劳务费50,000元。 另查明,一、欧先斌称其在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发包的案涉工程工地提供纯劳务,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是张哲,其与湖北林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湖北林贸在未付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欧先斌与张哲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张哲称其与欧先斌仅就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发包的工程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其在《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上签字仅是说明仓房沟工地是其施工的,且当时签字时说劳务费由湖北林贸支付,并非其签字就代表两个工地的劳务费都由其支付,其签字只是出于帮忙的意思表示。同时,张哲还认为结算单的落款及抬头均是湖北林贸,与其无关,上述两份结算单是欧先斌与湖北林贸之间的结算;三、欧先斌收到的劳务费均由湖北林贸代张哲实际向欧先斌支付。欧先斌称其合计收到张哲支付的劳务费的金额为3,729,625元,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法庭向张哲发问:“劳务费结算了没有?”,张哲回答:“没有结算,劳务费已付清,金额为3,729,625元。”,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张哲又称其合计向欧先斌支付劳务费金额为4,029,625元;四、本案诉讼过程中,欧先斌花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欧先斌系依据其提交的结算单向张哲主张权利,而张哲在《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底,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法院对张哲、湖北林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哲是否应当支付欧先斌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张哲辩称其《在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两份结算单签字仅是说明仓房沟工地由其施工,并非其签字就代表两个工地的劳务费都应由其支付,其签字只是出于帮忙的意思表示及结算单的落款及抬头均是湖北林贸,与其无关,上述两份结算单是欧先斌与湖北林贸之间的结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张哲已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的情形下,其提出上述辩称意见,此时,应由其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张哲于2019年12月底签字的《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一监工地和仓房沟工地两个工程的劳务明细,同时,该结算单第三项还载明了两个工地劳务费的合计金额,该结算单的内容明确、具体。同时,从欧先斌提交的短信记录反映,欧先斌在2019年12月22日时就通过手机短信向张哲发送过《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和《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两份结算单,说明在2019年12月底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上签字之前,张哲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并核对两张结算单所载内容,张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上述两张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进行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张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张哲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张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欧先斌据此要求张哲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劳务费具体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与《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张哲均于2019年底补签,但上述两份结算单形成的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单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在先(2013年12月15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在后(2014年12月8日),因此应当按照《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计算劳务费,欧先斌据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已付劳务费的数额,张哲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称已向欧先斌支付劳务费金额为3,729,625元,又在本案第二次庭审称已向欧先斌支付劳务费金额为4,029,625元,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哲已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729,625元。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计算张哲应付欧先斌的劳务费金额为1,403,906元【5,133,531元(结算金额)-3,729,625元(已付劳务费)】。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底,张哲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至今未支付欧先斌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欧先斌主张2014年12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合计68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劳务费利息477,328元计算有误,张哲2019年12月底才在结算单上签字,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对利息调整为33,957.22元【1,403,906元×4.25%(LPR1)÷365天×50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1,403,906元×4.05%(LPR1)÷365天×60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403,906元×3.85%(LPR1)÷365天×111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8日)】,由张哲予以支付。 关于湖北林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欧先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湖北林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先斌劳务费1,403,906元;二、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先斌劳务费利息33,957.22元;三、驳回原告欧先斌对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哲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欧先斌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实欧先斌收到张哲支付的30万元,案涉劳务费已付清; 2.上诉人张哲出具的收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四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向上诉人张哲支付的是其承包的一监工地中窗户、抹灰、外墙保温的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湖北林贸也未将费用全额付清。 上诉人欧先斌质证后,对其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在收到支票后向上诉人张哲出具了该收据,但该支票上所载明的水磨沟区多美姿建材经销部已注销,账户内无资金,导致该支票并未承兑,我方并未实际收到该30万元;对上诉人张哲出具的收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向上诉人张哲之间支付费用的情况,无本案无关。 上诉人欧先斌向本院申请调取水磨沟区多美姿建材经销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南路(兵团)支行账户×××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本院依法出具了调查令,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欧先斌认为该证据显示,自2013年9月30日自2014年5月16日期间,账户内资金流水情况可证实账户内并无30万元资金用于承兑支票,上诉人张哲并未实际支付该30万元,且第一监狱向上诉人张哲支付了530万元,可证实上诉人张哲整体承包了案涉工程,并非仅承包了其中一部分。 上诉人张哲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多美姿经销部系案外人,与上诉人张哲无关,30万元的支票亦与本案无关,未支付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湖北林贸承担。 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认可,认可其利用多美姿经销部上述账户支付款项以及案涉30万元支票未承兑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张哲提交的欧先斌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张哲出具的收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欧先斌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欧先斌提出其承接的水电工程系自上诉人张哲处整体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职工集资新建住宅楼工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民警职工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及人防工程两处建设工程中剥离出来的一部分,其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公司与上诉人张哲就案涉两个工程分别签订了《湖北省林贸建设互粉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欧先斌与上诉人张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上诉人张哲在一审中自认其与上诉人欧先斌在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发包的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张哲在《仓房沟工地、一监公司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上自愿签字确认,上述两份结算单上明确列明案涉两个工程的劳务明细,明确、具体载明两个工地劳务费的合计金额,上诉人张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其自身积累的法律素养和文化知识,应当知晓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其在一审及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单中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案涉两份结算单合法有效,上诉人张哲自愿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欧先斌与上诉人张哲在案涉两个工程中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欧先斌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上诉人张哲系事实上接受劳务的一方,上诉人欧先斌与被上诉人湖北林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欧先斌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欧先斌的上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欧先斌提出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仓房沟工地、一监工地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证实债务形成时间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2019年12月底上诉人张哲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补签”。一审法院以“补签”时间确定债务形成时间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意见。本案中,虽然两份结算单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但上诉人张哲实际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12月底,虽其备注“补签”,但其并未亲手书写其认可的补签时间,故上诉人张哲对此债务关系的确认时间是2019年12月底,一审法院据此时间计算未付劳务费相应的利息正确,上诉人欧先斌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张哲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哲为全部债务承担主体错误,一监工程建设方为湖北林贸,监狱管理局工程建设方为张哲,其仅对监狱管理局工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责任,且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一监工程剩余劳务款应由湖北林贸承担的上诉意见以及一审法院误以《仓房沟工地、一监工地给排水、采暖、电气劳务结算单》、《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中上诉人张哲签字作为一监工地的判决依据有误,结算单上有毛俊、张新德、张哲等人签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结算人认定为张哲一人,但张哲是应欧先斌帮忙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无结算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基于前述,本案中,劳务关系存在与上诉人张哲与欧先斌之间,且张哲已在案涉两份结算单上就案涉两个工程的劳务明细、劳务费金额等签字确认,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由上诉人张哲就未付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张哲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张哲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支付金额错误,上诉人张哲已支付监狱管理局工程项目款4,029,625元,一审法院仅按照欧先斌自认3,729,625元来认定错误,存在30万元误差,上诉人张哲作为监狱管理局工程实际施工人已付清且超付该工程款。经查,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张哲自认其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3,729,625元,后又辩称金额为4,029,625元,存在30万元的差额,并在二审中称其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上诉人欧先斌后,欧先斌向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欧先斌支付了30万元现金,上诉人欧先斌对此亦不认可。根据一审已查明且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劳务费系由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公司代上诉人张哲向上诉人欧先斌支付,被上诉人湖北林贸在另案中及本案二审中均认可其向上诉人欧先斌出具的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未承兑,上诉人欧先斌提交的多美姿建材经销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亦与此相互印证,故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确认本案已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729,625元。上诉人张哲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欧先斌、张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5.75元(上诉人欧先斌已预交21,731.11元,上诉人张哲已预交17,924.64元),由上诉人欧先斌、张哲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审判员 项颖审判员 王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颖>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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