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3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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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157号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福才;张国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负责人:孔令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西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70894848U。法定代表人:李群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才,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通,河南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生,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才、张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上诉人鹏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王福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张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前期依据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7民初3670号判决,该判决明确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需依法向王福才支付113526.11元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在该判决未生效时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转款支付。该判决经发回后改判,确认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816.75元,保险公司实际多支付27709.36元。王福才在庭审中认可实际领款数额为85816.75元。但原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书中确认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时没有将前期多支付的部分扣除,导致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前期多支付的赔偿金27709.36元。鹏程运输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如确实超出交强险限额,认可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王福才辩称,王福才实际收到的保险赔偿金额是1541号判决书所判定的金额,保险公司上诉称的多支付部分王福才并未收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生辩称,对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法院核实。鹏程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鹏程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福才二次住院与2018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王福才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前后两次住院存在延续明显是错误的,其第一次出院时间与第二次住院时间是居然是同一天,且均是2019年5月6日的上午,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光是办理出院手续就需要一上午时间,王福才在一个上午的时间里既办理了出院又因同一理由办理了入院,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其次,两次住院病历显示王福才在2018年3月10到2020年7月24日一直在住院治疗,然而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三次审判以及一次执行程序,王福才均没有请代理人,都是本人参加。那么其几次出庭和申请执行与正在住院治疗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王福才两次住院期间诊疗病情基本一致,因此推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也是错误的。王福才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腰椎滑脱4、颈椎间盘突出5、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6、颈椎病伴有神经根病7、胸椎间盘突出,第二次住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2、腰椎滑脱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5、头部外伤6、胸椎间盘突出7、腰椎间盘突出8、胸椎腰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9、胸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从以上两次诊断证明中诊断的病症明显可以看出,王福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康复,其也没有做任何的手术,因此不应存在二次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症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至于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中的头部外伤也与2018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无关,毕竟交通事故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外伤早应该治愈了。再次,王福才提供的两次住院病例中均是在疼痛二科治疗,主治医师均是袁思,然而在病历上袁思医师的签字却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且出院证与诊断证明格式明显不同,显然有一份病历是伪造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福才二次住院与2018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国生与王福才所签署的和解协议仅是针对(2020)豫1627民初1541号判决书所做的,与二次住院所受的损失无关是错误的。和解协议虽然是张国生事先拟定打印,但是已经经过王福才及执行法官过目同意,王福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理解条款意思的情况下,既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没有要求任何的改动,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其二次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明显是表示对该和解协议的认可同意。和解协议第一、二条明确清晰的显示,此次赔偿是一次性赔偿,协议履行后,乙方即王福才就2018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不再向甲方即张国生以及挂靠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此条款浅显易懂,并不存在任何的分歧,也没有任何的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国生与王福才所签署的和解协议仅是针对(2020)豫1627民初1541号判决书所做的,与二次住院所受的损失无关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完结,王福才二次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太康法院及周口中院判决且已生效,鹏程运输公司在原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王福才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是有效的民事行为,王福才在未撤销和解协议之前二次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已经周口中院作出生效判决,王福才在第一次行使诉权时为保留下一步的诉权,从法律角度上说法律并不保护无休止的权利,王福才的主张应当在第一次起诉时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求,否则按照“一事不二审”原则应予驳回;王福才所主张的部分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病历明确显示其有椎间盘突出,众所周知,该病为慢××,并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形成,但纵观其治疗期间的花费,大部分用于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超出治疗范围;王福才住院长达两年,大部分属于挂床,并没有任何医疗处置,只是把鹏程运输公司作为长期医疗保险单;王福才在第一次起诉时到庭参加诉讼,观其体态,并无不适,但却在二次起诉时主张并被法院认可了121天的误工费及125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鹏程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认可鹏程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王福才辩称,一、王福才二次住院治疗与2018年3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二、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豫1627民初1541号判决执行阶段,和解内容是对(2020)豫1627民初1541号判决书所判内容的和解,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生辩称,认可鹏程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王福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鹏程运输公司、张国生赔偿王福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鹏程运输公司、张国生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0时许,张国生驾驶车牌号为豫N×××××(豫NR942挂)重型半挂牵引年沿大康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福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号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结果造成王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8]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才于2018年3月10日入住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422天(2018年3月10日-2019年5月6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腰椎滑脱,4、颈椎间盘突出,5、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6、颈椎病伴有神经根病,7、胸椎间盘突出。王福才共支出医疗费56708.89元。关于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王福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1627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王福才113526.11元。二、张国生赔付王福才79655.89元,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张国生、鹏程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将此案发回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王福才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无用药的现象,认定从王福才2018年3月10日入院至2019年5月6日出院,其实际用药治疗为206天,并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福才85816.75元。二、张国生赔付王福才64536.89元,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另(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国生,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豫N×××××号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诉讼系王福才就其于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所提起的诉讼,王福才伤情经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2、腰椎滑脱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5、头部外伤6、胸椎间盘突出7、腰椎间盘突出8、胸椎腰椎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9、胸椎间盘突出伴神经根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王福才为此支出医疗费103008.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张国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王福才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张国生及鹏程运输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关于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鹏程运输公司、张国生辩称王福才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依据王福才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王福才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3月10日-2019年5月6日,本次诉讼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前后两次住院存在延续,且前后两次住院期间诊疗病情基本一致,故可推定王福才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关于张国生及鹏程运输公司辩称王福才住院天数问题,经审查王福才提供的病历,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其持续用药、普通针刺、中药塌渍、红外线治疗至2019年12月2日,其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22日显示每日推拿治疗,其他均为口服用药,故法院综合其病历资料酌定王福才住院天数为268天。关于张国生辩称扣除王福才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颈椎病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因张国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国生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张国生及鹏程运输公司辩称双方就本次事故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问题,根据该和解协议显示:甲方:张国生,乙方:王福才,2018年3月10日10时许,张国生驾驶豫N×××××/NR9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福才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王福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福才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现已作出(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其余超出部分乙方自愿放弃。此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实为对本协议及(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户名:太康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41×××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关于本次事故中乙方的所有损失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保证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再向甲方、保险公司、挂靠公司及其相关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可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签字按手印的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若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保留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首先,从该和解协议中可以明显看出,双方系针对(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所达成的协议,(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张国生赔付王福才64536.89元,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福才与张国生于2020年7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张国生一次性赔偿60000元,王福才放弃主张剩余4536.89元符合社会基本常识。其次,张国生提供的和解协议系由鹏程运输公司事先拟定打印,然后由张国生带至法院执行部门并由王福才签字,双方签字履行后,执行部门明确对(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再则,王福才出具的收条也明确显示收到(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赔偿款陆万圆整(60000),其余超出部分,我自愿放弃。最后,王福才于2020年7月24日也即是该和解协议签订前五天在周口永兴医院治疗出院,支出医疗费为103008.10元,如双方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包括放弃对第二次住院期间所花费费用,也即是说在王福才在处理第一次住院期间应得的赔偿款未得到的情况下,放弃第二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且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受损失金额远大于第一次所受损失金额,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且显失公平。综上,王福才、张国生、鹏程运输公司对该和解协议存在解释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依据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解释原则及民事诉讼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社会常识可推定该和解协议仅是对(2020)豫1627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进行的处分,不应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受的损失,故对张国生、鹏程运输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赔偿不予支持。综上,王福才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王福才诉请103008元、营养费5360元(20元/天×2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50元/天×268天)、误工费依王福才诉请计算标准32428元(121元/天×268天)、护理费依王福才诉请计算标准33500元(125元/天×268天)、交通费5360元(20元/天×268天),以上共计193056元。以上王福才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34183.25元(120000元-85816.75元)。王福才损失剩余部分158872.75元(193056元-34183.25元),由张国生及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国生、鹏程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解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福才诉请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福才各项损失34183.25元。二、张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福才各项损失158872.75元,鹏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王福才负担641元,张国生、鹏程运输公司负担193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鹏程运输公司应否对王福才本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鹏程运输公司上诉称王福才第二次住院治疗与2018年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应赔偿。经审查,王福才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与第一次治疗时间连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病情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的诊疗情况亦基本一致,可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王福才主张赔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鹏程运输公司还上诉称王福才与张国生已经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不应再次主张赔偿。王福才就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后,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王福才和张国生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现双方对该协议条款第二项的理解产生争议。该和解协议签订时,王福生尚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该协议系张国生提前拟定提供的情形,并结合王福才收到调解款后出具的收条显示为“收到154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的事实,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一审认定该和解协议系对154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行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鹏程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其在之前的判决履行过程中超额支付了赔偿款,要求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因王福才仅收到判决所载款项,保险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王福才并未领取,因此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70元,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7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江**审 判 员 李保利审 判 员 秦天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星巍书 记 员 展铭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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