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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波、刘忠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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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00号
  • 案件名称

    吴景波、刘忠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吴景波;刘忠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波,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玉,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景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刘忠玉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请“判令吴景波给付车辆转让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其依据的基础证据为《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机动车转移变更登记承诺书》,但该两份证据中吴景波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本案尚有基础事实需要查明,应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1.吴景波就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知情,双方是否约定付款时间。2.车辆过户后,刘忠玉是否向吴景波主张过购车款,在吴景波“尚未支付购车款”前,刘忠玉多次此向吴景波借款,并出具欠条的原因是什么。在查明上述事项的基础上,并结合其他查明事实,认定刘忠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综上,本案尚有基础事实需要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景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家永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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