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俊超、位广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681民初5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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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81民初5069号案件名称
胡俊超、位广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项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胡俊超;位广利;刘亚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681民初5069号原告:胡俊超,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被告:位广利,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亚飞,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胡俊超诉被告位广利、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位广利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肆万伍千圓整)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亚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被告位广利经被告刘亚飞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详见借条),被告位广利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亚飞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均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俊超的起诉。案件受理46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恩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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