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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刘荣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241执63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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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41执63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刘荣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8/23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刘荣峰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41执6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址: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 负责人:周永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刘荣峰,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荣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渝0241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刘荣峰尚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31650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88669.25元,以上共计420319.25元。被告刘荣峰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0319.25元;被告刘荣峰于2022年2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荣峰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14日以1316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从2021年3月15起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荣峰未按照上述协议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可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荣峰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21年0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银行、不动产、车辆登记,证劵登记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荣峰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号的房屋,该房屋在本院(2018)渝024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念、黎鸿军、刘荣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首轮查封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适宜在该案中处置涉案房屋,待该案处置涉案房屋并清偿抵押权人债务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可再行对剩余房款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证券代码:601077,证券名称:渝农商行,股份数:12600股),已被我院另案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因不符处置条件(原始股,未到交易时间),暂不处置。 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后,本院经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臣 审 判 员 罗万坪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姚 纬 书 记 员  田 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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