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甘淑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02民终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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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2民终135号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甘淑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甘淑芳;徐道龙;徐道多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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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02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200458458873N。法定代表人:潘杰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蓉,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淑芳,女,1964年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龙,男,1988年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多,男,1992年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八团。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以下简称二师库尔勒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甘淑芳、徐道龙、徐道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师库尔勒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蓉,被上诉人徐道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淑芳、徐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二师库尔勒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2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将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87015.75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争议金额为41007.9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在对患者徐来清治疗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徐来清术后,上诉人会诊认为需二次手术,于9月23日至25日期间多次向患者家属建议转患者到上级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上诉人也积极帮助患方联系乌鲁木齐总医院,但患方自行转入巴州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在患者转院的过程中,已完全履行了告知及帮助义务,不存在疏忽。2.美愿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拟为10%)。上诉人尊重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决定,但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已尽最大努力为患者实施手术,挽救患者性命,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道多辩称:徐来清到医院就诊时,上诉人称可以治疗,在做完手术后徐来清病情恶化,上诉人又说治不了,要求被上诉人将患者转院,患者处在病危状态,被上诉人无法完成患者的转院,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甘淑芳、徐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甘淑芳、徐道龙、徐道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给受害人徐来清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7974.53元(医疗费1080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622.51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22.51元、丧葬费37728.50元、死亡赔偿金655280元、鉴定费用12786元、尸体存放费用15000元(暂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尸体存放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患者(即受害人)徐来清因为车辆交通事故于2019年9月18日就诊于被告二师库尔勒医院,入院后诊断为:1.创伤性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液气胸;6.创伤性肺炎,被告遂向患者徐来清行剖腹探查+部分肝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腹腔引流术。术后患者徐来清病情加重,被告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9月25日建议原告转院至巴州人民医院继续救治,同日,原告转至巴州人民医院治疗,巴州人民医院诊断为:浓毒症休克;腹腔感染;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积液;肝破裂修补术后;右侧股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2019年9月29日患者徐来清因救治无效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2019年9月30日,巴州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来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来清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肝破裂,在行肝破裂手术(部分肝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引流术)后发生机械性结肠损伤(留置的肝创面填塞纱布与相邻的结肠发生摩擦)破裂引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必要的义务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导致患者徐来清在手术后发生机械性结肠损伤,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系医源性损伤所致。因此,患者徐来清不是死于车祸外伤,而是死于因行肝破裂手术后发生机械性结肠损伤,而这种机械性结肠,完全是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手段进行解决的。被告未尽诊治注意义务,并在明确诊断后未尽术后并发症治疗义务,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徐来清因车祸受伤被送往被告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科别普外二科,转科科别重症监护室ICU。入院初步诊断:1.创伤性湿肺,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肝破裂,4.右侧股骨骨折,5.液气胸,6.创伤性湿肺;出院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液气胸,6.创伤性湿肺,7.肝衰竭,8.低蛋白血症,9.中度贫血。2019年9月25日,徐来清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嘱患者家属尽早赶赴巴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徐来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5771.18元、门诊医疗费3341.4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112.67元。202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患者徐来清病情,预后极差,原告了解情况后要求积极治疗,原告徐道多在住院患者沟通谈话记录上签字。2021年9月23日,被告两次与原告谈话,告知原告患者徐来清后续仍需二次手术取出肝脏术区填塞纱布,该院条件有限,无法进行二次手术,留置纱布时间过长易导致腹腔内病变加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后续治疗,原告徐道多在两次住院患者谈话记录上签字,并分别写明:“商量后再决定是否转院”、“转州医院”。2019年9月25日,徐来清从被告二师库尔勒医院出院后即转院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9日,因病情危重,徐来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来清在该院共计住院4天,医疗费共计38982.34元。徐来清在二师库尔勒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108095.01元(69112.67元+38982.34元)。2019年9月30日,巴州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来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新医法病鉴字第BLA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来清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肝破裂,在行肝破裂手术(部分肝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引流术)后发生机械性结肠损伤(留置的肝创面填塞纱布与相邻的结肠发生摩擦)破裂因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所致。原告徐道龙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12786元(鉴定费9000元+鉴定人员相关费用3786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二师医鉴字〔202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诊疗过程中医方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对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预防措施、手术治疗效果均向患者及家属沟通,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3.二师库尔勒医院采用纱布填塞止血,术后应考虑患者在取纱布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再次出血、腹腔感染等一系列问题,而二师库尔勒医院在现有技术能力处置困难的情况下,未及时高效的转上级医院,也未与巴州人民医院实行对接,因此存在一定的疏忽。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二师医院向该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0年7月23日,三原告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以“死亡原因不明确或者可能性的结论,该中心无法鉴定为由”终止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审查后,于2021年2月3日受理该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美愿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来清在二师库尔勒医院诊疗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原发性损伤所致,因医方未及时进行转诊义务的过错行为仅为诱发或者加重的因素,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拟为10%)。原告徐道多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300元。2021年4月9日,三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并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书面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因此根据损伤形成机制,损害后果,并发症形成,综合分析认为二师库尔勒医院在对患者徐来清的损伤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后病情分析不足,在技术能力处置困难的情况下,未及时高效的转上级医院进行救治。因此医院应当遵守转诊义务,存在未尽转诊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因本案患者原发性损伤疾病严重,后期并发症和继发性疾病属于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的继发性损伤性疾病(并发症)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对此医院前期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后期医院的过错行为属于轻微医疗过错行为。依据《法医临床学》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定量判定原则:损害后果主要由自身疾病(或者损伤)等所致,医方未及时进行转诊义务的过错行为,仅为诱发或者加重的因素,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10%)。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甘淑芳系徐来清之妻,原告徐道龙、徐道多系徐来清之子。徐来清,196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莘县,生前在新疆库尔勒市居住。一审法院再查明,二师库尔勒医院,原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名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医共体总医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师库尔勒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2019〕新医法病鉴字第BLA217号鉴定意见书、二师医鉴字〔202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美愿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答复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徐来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美愿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来清在二师库尔勒医院诊疗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原发性损伤所致,因医方未及时进行转诊义务的过错行为仅为诱发或者加重的因素,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拟为10%)”,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徐来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徐来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发性损伤所致,被告未及时进行转诊义务的过错行为仅为诱发或者加重因素,对于被告的过错责任,结合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性损伤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综合本案中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8095.0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16214.25元(108095.01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12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来清在二师库尔勒医院和巴州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1天,参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320元(120元/×11天),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198元(1320元×15%);3.误工费3622.51元(75457元/年÷12个月÷20.83×12天),该误工费系原告主张徐来清损伤误工费,结合徐来清住院11天,对该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274.05元(75457元/年÷365天×11天),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341.11元(2274.05元×15%);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转院救护车费用,结合徐来清实际转院的情况,对该400元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60元(400元×15%);5.护理费3622.51元,与误工费认定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支持341.11元(2274.05元×15%);6.丧葬费37728.50元(7545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5659.28元(37728.50元×15%);7.死亡赔偿金655280元(3276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98292元(655280元×15%);8.鉴定费用12786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1917.9元(12786元×15%);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作为徐来清的亲属,徐来清的死亡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8023.65元(医疗费162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341.11元+交通费60元(救护车费用)+护理费341.11元+丧葬费5659.28元+死亡赔偿金98292元+鉴定费用19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1280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二师库尔勒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淑芳、徐道龙、徐道多各项损失128023.65元(医疗费162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341.11元、交通费60元(救护车费用)、护理费341.11元、丧葬费5659.28元、死亡赔偿金98292元、鉴定费用19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甘淑芳、徐道龙、徐道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甘淑芳、徐道龙、徐道多申请减免,一审法院准予免交;鉴定费(医疗事故)2000元,由被告二师库尔勒医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认定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21年6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共体总医院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美愿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拟为10%),但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死亡后果的介入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性损伤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医疗过程中医院所处的主导地位,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87015.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云华审 判 员 张富强审 判 员 弥永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赵风娇书 记 员 王紫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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