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映九与粟江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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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344号案件名称
陈映九与粟江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映九;粟江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344号申请执行人:陈映九,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粟江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映九与被执行人粟江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粟江霞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粟江霞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映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粟江霞的银行存款50650.00元(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粟江霞的收入50650.00元(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粟江霞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陆 虹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肖昭珣书 记 员 龙 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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