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2021)京01破申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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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破申429号案件名称
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破申429号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763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国华,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玉龙,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2号华尔森宾馆8532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以被申请人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岚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草岚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草岚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草岚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2月22日,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与草岚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草岚子公司偿还工行南礼士路支行45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内容。判决后,因草岚子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草岚子公司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文盛公司经债权转让取得(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4)一中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文盛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草岚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核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对草岚子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文盛公司经债权转让取得工行南礼士路支行的债权,故文盛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申请人的资格。草岚子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偿还文盛公司的到期债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草岚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文盛公司申请对草岚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奉一兵审判员 阮 健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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