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贺成、陈海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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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697号案件名称
吕贺成、陈海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吕贺成;陈海芬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贺成,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芬,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贺成与被上诉人陈海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贺成,被上诉人陈海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贺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道路原状;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行的路基上挖坑、栽树设置路障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行通过,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通行权利,该路基己存在三十三年,二杖子村委员会证明该路是历史上形成的能通四轮车的道路并且该路段是归二杖子村委会二西组所有和使用,没有承包和租赁给任何人,被上诉人强占该道路,在通行的道路上挖坑、栽树、设置路障,已侵犯了集体地的使用权及历史形成道路的通行权,并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出行,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依法应排除妨碍。陈海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案涉地块系村民组的土地。原系陈海芬20年前申请建房的房场,因未能获得批准,陈海芬便在该地块上种树,进行经营管理。当时在陈海芬经营管理的树林地西侧,原陈殿武房场(现转让给梁万秀)小墙东侧有南北朝向宽约两米的小道用于通行。今年开春,陈海芬将自己经营的林地上成材的树木砍伐后,吕贺成将陈海芬砍伐后的林地部分用挖掘机垫平形成路基。陈海芬得知后,将原属于自己种植树木的林地被吕贺成垫平的路基上面挖了树坑,继续栽植树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据现场勘查,吕贺成拓宽路基形成的道路,占用了陈海芬一直经种树木的林地。而且吕贺成与陈海芬均有其他通行道路。本案吕贺成要求拓宽的道路并非必要的通行道路。庭审中,无利害关系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历史形成的用于通行的道路为南北朝向宽约两米的小道,东侧紧挨着原陈殿武房场(现转让给梁万秀)小墙,西侧与被告经营的林地相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吕贺成主张排除妨害,是基于通行权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陈海芬虽然对案涉的土地并未提供权属证明,但20多年经营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吕贺成对该争议地块不具有经营权,而且其拓宽通行道路并非其通行所必须,其请求陈海芬改变土地原来的使用状态,用于其修路,方便自己通行,违背立法本意,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本案陈海芬对案涉的土地实际占有使用20多年,上诉人吕贺成现拓宽道路是改变历史现状扩展了自己的权益,致使他人权益受损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吕贺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俊芬审 判 员 焦 娇审 判 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吕 彬书 记 员 李洪迪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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