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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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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08号
  • 案件名称

    刘某、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监护人:张凤香,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外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北关街路西里。法定代表人:宋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春,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881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实体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母亲刘琳琳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上诉人开发的盖州市“金阳宏府”小区4M-701号房屋。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母亲刘琳琳病故,生前立遗嘱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母亲刘琳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因盖州市政法委对涉及被上诉人开发的“金阳宏府”小区的房屋均由政法委统一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而该法条规定内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系与本案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起诉符合上述关于起诉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却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未成年,法定监护人外婆现健康情况不是很好,上诉人只是诉请变更合同当事人,以便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案涉房屋的购买过程及具体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表示“经仔细查询核对公司商品楼销售和财务商品楼销售账目,没有查到刘琳琳的销售记录和财务交款及转账记录”,并主张存在收款单位为崔家锁的专用收款收据,所涉房屋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为同一间,且表示“开具该合同的销售经理夏荣彬已经于2016年被判刑”。经向当地有关部门了解,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存在一房多卖,高利贷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情形,之前已通过媒体通知形式,告知债权人申报权利,现正由当地政法机关牵头,由公安、检察院、法院共同协调处理中。故结合案涉房屋所在楼盘的实际情况,案涉民事争议是否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无法确认,为充分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应待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完毕,再予诉讼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玉霞审判员  刘文婷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晓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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