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略、王建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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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252号案件名称
程文略、王建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程文略;王建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略,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女,1965年10月27日,汉族,乌鲁木齐市恒鑫远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文略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文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我在一审开庭前,由于疫情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在答辩状中已经详细地阐述了我出具欠条的原因,我并非欠款人,让我出具欠条本身就违法。二、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和王建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收取我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王建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我遭受损失,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是在被威胁恐吓、乘人之危、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我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使用王建华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我除给王建华出具欠条外,和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46,000元的劳务费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王建华辩称,程文略称其是受我的胁迫才出具的欠条,如果我胁迫其出具欠条,程文略为何没有报警,且欠条是在2016年8月5日出具,其却在2016年9月1日还向我还钱。程文略主动向我要的银行卡号,且在短信里也承认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程文略支付垫付劳务费(工资)166,000元、逾期利息23,692元;2.请求判令程文略承担本案保全费1,468.50元、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王建华因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益民大厦项目替程文略垫付劳务人工工资246,000元,程文略向王建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今欠王建华垫付益民大厦项目人工工资246,000元(大写贰拾肆万陆元整)”,后程文略的侄子程琨于2016年9月1日向王建华归还30,000元,程文略于2017年1月15日向王建华归还50,000元,现尚欠166,000元。2018年11月30日王建华通过短信向程文略追索剩余欠款,至今程文略未向王建华偿还剩余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王建华一直在向程文略主张还款,短信截屏显示程文略认可欠款的事实且对欠款金额未提出质疑,对于短信截屏内容法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自2018年11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时间,程文略关于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程文略关于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王建华出示的《欠条》载明,王建华替程文略垫付益民大厦项目人工工资246,000元,现尚欠166,000元,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程文略认可欠款的事实且对欠款金额未提出质疑,对于短信截屏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建华要求程文略给付垫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建华要求程文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3,692元(以166,000元本金为基数,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共计33个月,依照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月利率为4.235‰)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一方违约或者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守约方的权益,可以通过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的形式要求违约方来承担失信所导致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王建华起诉时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程文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计算为21,589.32元(166,000元×3.85%×3年+166,000元×3.85%÷365天×138天)。综上所述,王建华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程文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华垫付的劳务费166,000元;二、程文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华垫付劳务费利息21,589.32元;三、程文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华保全费1,46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文略提交新证据: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王建华与他人合作益民大厦项目,该项目与我无关。王建华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是我作为法人的公司给案外人出具的与甲方仅就投标及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的授权,与程文略要证明的问题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王建华对程文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系王建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乌鲁木齐恒鑫远劳务有限公司向程瑾出具,授权程瑾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进行益民大厦项目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投标、谈判、签订合同、进行现场管理并办理收款事宜。授权委托书无法反映益民大厦项目系王建华与他人的合作项目,而本案是王建华向程文略主张垫付劳务费,故对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建华向程文略主张垫付的劳务费,提交由程文略出具的欠条一张,程文略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欠款人,该说法与其个人向王建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一致,故对其上诉认为其并非欠款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程文略上诉认为欠条是在其被威胁恐吓、乘人之危、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该事实程文略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王建华与程文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在欠条出具后,程文略向王建华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程文略尚欠王建华垫付劳务费16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文略上诉认为欠条是在其被威胁恐吓、乘人之危、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程文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16元(程文略已预交),由程文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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