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福元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7执复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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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执复200号案件名称
河南天福元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南天福元润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任俊恒;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执复20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南天福元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和平路110号维多利亚城9号楼2821、2725、2713、2710、2708室。法定代表人:陈财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罡、李建民(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46号。负责人:徐兴云。被执行人:任俊恒,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执行人: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路76号(原豫北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节臣。复议申请人河南天福元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酒店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天福酒店公司执行异议称: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乡县支行)于2019年1月4日在法院达成资产转让的意向,并于2019年2月底全部履行截止2019年2月底(2017)豫0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本金659227.21元及利息诉讼费5255.5元及执行费。按照约定由天福酒店公司享有判决书下原农行新乡县支行的所有权利,法院在拍卖该(2017)豫0702民初2260号判决书下抵押物时应由天福酒店公司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终结原以农行新乡县支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并下发(2019)豫0702执恢128号结案通知书,天福酒店公司请求撤销(2019)豫0702执恢128号结案通知书,恢复案件执行,并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福酒店公司。红旗法院查明:农行新乡县支行与任俊恒、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红旗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任俊恒偿还农行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659227.24元,利息11850.42元;任俊恒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新乡县支行支付罚息、复利;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中院,新乡中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7民终47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农行新乡县支行向红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702执307号,后变为(2019)豫0702执恢128号。执行中,红旗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0702执恢128号结案通知书,显示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现天福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豫0702执恢128号结案通知书,恢复案件执行,并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福酒店公司。红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红旗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结案,天福酒店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红旗法院提出异议,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天福酒店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福酒店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天福酒店公司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天福酒店公司后,恢复执行。本院查明:2019年1月4日,天福酒店公司与农行新乡县支行在红旗法院询问笔录中达成一致意见:在天福酒店公司清偿郭清文、李小玉、郭霞丽、任俊恒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后由天福酒店公司代行红旗法院(2017)豫07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2017)豫070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2017)豫07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未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红旗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恢复执行后,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未向相关权利人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红旗法院以天福酒店公司的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执异185号执行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吴俊喜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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