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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立海、崔玉兰与曹其梅、薛立恕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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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764号
  • 案件名称

    薛立海、崔玉兰与曹其梅、薛立恕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立海,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兰,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其梅,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立恕,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薛立海、崔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曹其梅、薛立恕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立海、崔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曹其梅、薛立恕退回侵占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104元、69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曹其梅、薛立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薛立海名下的沟边地0.3276亩自愿对换给曹其梅、薛立恕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薛立海将园畦地0.8亩与曹其梅分得的机井地1.2亩进行交换。一审庭审过程中,薛立海、崔玉兰明确陈述其分得的沟边地0.3276亩只是允许曹其梅、薛立恕暂时使用,但该沟边地没有与曹其梅、薛立恕对换,不存在其将已分得该沟边地以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给曹其梅、薛立恕的情形,0.3276亩沟边地经营权属于薛立海、崔玉兰,该沟边地相应的青苗补偿款亦应属于薛立海、崔玉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因对换该沟边地经营权与认定薛立海、崔玉兰的0.8亩与曹其梅、薛立恕分得的1.2亩进行交换自相矛盾,与事实完全不符。曹其梅、薛立恕本身无偿占用薛立海、崔玉兰的沟边地,曹其梅、薛立恕有随时返还薛立海、崔玉兰的义务,薛立海、崔玉兰无偿使用该沟边地,还分得了该沟边地的青苗补偿费严重显失公平。青苗补偿费不仅仅为当年收入的补偿,而是因土地被征收后该地经营的长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曹其梅、薛立恕暂时无偿使用沟边地,当季该沟边地收益仅约为300元,而无偿使用人获得全部的青苗补偿费13120元严重损害薛立海、崔玉兰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二、薛立海将园畦地0.8亩与曹其梅分得的机井地1.2亩进行交换。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认定薛立海、崔玉兰与曹其梅、薛立恕对换的亩数,因此薛立海、崔玉兰因对换而享有曹其梅分得的机井地1.2亩的经营权,拆迁部门也将机井地1.2亩补偿款给付给薛立海、崔玉兰,所以曹其梅、薛立恕应将薛立海、崔玉兰机井地1.2亩补偿款中6920元不当得利返还给薛立海、崔玉兰。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其梅、薛立恕辩称,1.2010年薛立海、崔玉兰以其园畦地0.8亩、沟边地0.3276亩两块地合计l.1276亩与曹其梅机井地l.2亩(实为l.39亩)互换耕种经营权而保留各自土地承包权是不争的事实。2021年3月6日济南先行区崔寨街道谢营村委会出具的双方土地征用及补偿情况证明和曹其梅、薛立恕中国农业银行占地补偿个人明细对账单可以佐证。2.薛立海、崔玉兰在2019年征地测量时,趁曹其梅、薛立恕不在家、不在现场之机,将曹其梅机井地1.39亩少报为l.2亩,是不合法理、不道德的做法。2020年8月2日,崔玉兰在村委会办公室自行计算退还曹其梅、薛立恕6920元补偿款,实际上还欠曹其梅、薛立恕3576元(1.39-1.1276)×4万/亩-6920元。3.2004年两家合抓一个阉同样按人分承包地。薛立海、崔玉兰3.5口人,现占地补偿6.1876亩(原有5.4576亩+0.04亩园洼地东沟,村2020年占地补偿表载),除去其独生子女的半亩地以外,还有5.6876亩,人均1.625亩;曹其梅1.5口人现占地补偿土地2.1804亩,人均仅1.4536亩。综上,可以看出薛立海、崔玉兰少报(侵占)曹其梅、薛立恕机井地亩数。一审法院驳回薛立海、崔玉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持。若改判,曹其梅、薛立恕请求查明事实,第一,按村委会2021年3月6日证明,薛立海、崔玉兰退还曹其梅、薛立恕2896元(1.2亩-1.1276亩)×4万/亩=2876元;②或按曹其梅、薛立恕机井地原亩数1.39亩,薛立海、崔玉兰退还曹其梅、薛立恕3576元(1.39—1.1276)×4万/亩-6920元=3576元。薛立海、崔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其梅、薛立恕退回被侵占的土地补偿款1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其梅、薛立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立海与薛立恕系兄弟关系,薛立海与崔玉兰系夫妻关系,薛立恕与曹其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之前,薛立海、曹其梅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原济阳县崔寨镇解营村的土地,薛立海分得包含园畦地0.8亩、机井地2.52亩、沟边地0.3276亩的土地。曹其梅分得包含园畦地0.8亩、机井地1.2亩和沟边地0.1404亩的土地。为方便耕种,薛立海、曹其梅两家自愿交换土地耕种,薛立海将园畦地0.8亩与曹其梅分得的机井地1.2亩进行交换。庭审质证过程中,崔玉兰认可薛立海分得的沟边地0.3276亩亦交由曹其梅一并耕种。后因国家征收土地,上述土地均被征收。根据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崔寨街道解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的内容,薛立海的机井地为3.72亩,沟边地为0.3276亩,曹其梅的园畦地1.6亩,沟边地为0.1404亩,沟边地两家共计0.468亩,赔偿款均由曹其梅领走,按照每亩4万元计算,共计18720元。另查明,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认可的每亩4万元的计算标准为涉案被征收农用地地上物的包干补偿价格。一审法院认为,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沟边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应由谁领取。关于争议焦点,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所有人所有。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自愿交换土地耕种,虽为口头协议,但系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均有权在互换的相应土地中进行经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薛立海、崔玉兰、曹其梅、薛立恕的陈述,可以认定曹其梅为涉案沟边地的实际投入人,其有权领取涉案沟边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据此,薛立海、崔玉兰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薛立海、崔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元,由薛立海、崔玉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二审中,薛立海、崔玉兰认可涉案0.3276亩沟边地在征收前由曹其梅暂时使用,故曹其梅系涉案地上物的实际投入人,其有权取得地上物补偿款。薛立海、崔玉兰主张其享有涉案沟边地的经营权,故地上物补偿款归其所有,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中,薛立海、崔玉兰要求曹其梅、薛立恕退回已支付的地上物补偿款6920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薛立海、崔玉兰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崔玉兰、薛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崔玉兰、薛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松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峥荣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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