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克全与赵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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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059号案件名称
武克全与赵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武克全;赵新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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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059号上诉人(原审武克全):武克全,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01017779,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6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可,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赵新灵):赵新灵,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6207151391,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国际华城19号楼2单元9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克全与被上诉人赵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克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35000元欠条一张,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欠条系由其书写。被上诉人辩称是抵扣饲料款,并拿出几张拼凑涂改且没有具体日期和详细内容的单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单据予以否认,并且明确提出如果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不找上诉人索要,也不采取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于情于理都无法自圆其说。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料单作为证据,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六张。对于所谓的六张料单是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六张料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上诉人对六张料单的质证意见也已经在另案中予以详细陈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是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10月28日的料单,还是一审法院所称的六张料单,上诉人均当庭提出了异议。这些料单的时间均不是2015年,并且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与本案的3.5万元借款无关。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之后,从事押车工作,没有从事养殖,没有向被上诉人赊购饲料。2、武克全并非自2014年至2016年底一直连续从事养殖工作,而是在2015年5月至2016年初有中断,另案中的法庭记录是不完整的,并且上诉人在该案二审中也已经详细说明。3、证人赵某,4系另案当事人,邓世达的妻子,而邓世达与武克全在另案中仍有纠纷,在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新灵也在另案中给邓世达作证。赵某,4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益牵连,赵某,4、邓世达、赵新灵在关联案件中互相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也保留追究其作伪证法律责任的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根本无法对抗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也无法证明欠款因收购饲料款而抵消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有抵销的合意,不能达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赵新灵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程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赵新灵答辩称:本案中,武克全与赵新灵之间既没有借款的事实。赵新灵也没有向武克全借款的理由及意愿。武克全与赵新灵之间共没有借款的合意,仅凭一张欠条,就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悖。1、武克全在2019年9月1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是我干养殖的时候,赵新灵向我家送料,每次送料都是赊欠的,待我卖完鹅之后将饲料给赵新灵结清,有时候也将鹅卖给赵新灵。同时武克全再次庭审中也认可欠条及欠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只是认为该欠条形成于3.5万元欠条之后。在(2020)苏0312民初4102号一案庭审中,武克全陈述六张欠条是我和我妻子签字,赵新灵从2014年中秋节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赵新灵的料,双方之间的饲料款全部结清。从2014年中秋后,赵新灵给武克全送饲料,武克全大量的赊欠资料,多次写欠条。赵新灵也会从武克全处购买成品鸭、鹅。为了双方账目清晰,赵新灵也会给武克全打欠条,本案的2015年10月3日的欠条也是如此,该欠条之后武克全继续从赵新灵处购买饲料,继续打欠条,且数额远远超过3.5万元。如果借款真实存在,武克全应当是让赵新灵打借条,而不是欠条,更不可能是武克全将3.5万元现金送到赵新灵家中。赵新灵当时也不在家,如果武克全真有3.5万元现金,应当是先还赵新灵的欠款,而不是将钱借给赵新灵,明显不符合逻辑,更不具备合理性,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涉案3.5万元是赵新灵前后购买武克全成品鸭的货款。2、正如武克全在上诉中所说,从2014年中秋之至今长达六年的时间,赵新灵没有采取诉讼等合法途径,向武克全主张欠饲料款的权利,那是因为已经抵消完毕,所以赵新灵没有诉讼主张。3、在赵新灵作为证人的案件中,赵新灵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法庭的纪律,没有上诉人所说,违规旁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武克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新灵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新灵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前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赊欠饲料及收购成品鸭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互相书写欠条的事实。2015年10月3日,赵新灵向武克全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克权(35000元)(叁万伍仟元)2015年10月3号。赵新灵”。武克全认为该欠条系赵新灵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而赵新灵辩解此款并非借款,而是赵新灵欠武克全的成品鸭货款,且双方之间已经抵消了该欠款,赵新灵向法庭提供出库单6张。武克全对出库单中的三张认为有涂改提出异议,对其余2015.5.14至7.16的59812元、2015.7.24至9.27的31712元、2015.10.27至12.7的34478元未提出异议。在(2020)苏0312民初4102号民事案件中,武克全陈述“赵新灵从2014年中秋节开始给武克全送料,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是用赵新灵的料。双方之间的饲料款全部结清”。证人赵某,4出庭作证,其证明:武克全和其家属马莉都是我们康信饲料厂上班,其是厂里的会计。2017年6月份左右,赵新灵找武克全算账,有我和我家属邓世达、武克全及其家属马莉,还有赵新灵在场。当时是晚上吃晚饭的时候,饭桌都没有收拾好,武克全和马莉都在厂里,武克全说赵新灵要来算账。大约过了十来分钟赵新灵来了,赵新灵说我们算算账。武克全说租地的钱,树损失的钱,武克全帮忙给赵新灵养鹅的钱都应当扣掉,只能给80000元,你要行就给你,不行就没有钱。赵新灵说反正不能倒找武克全钱就行。算完账赵新灵比较生气,赵新灵问武克全还有其他钱没有算进来吗?武克全说没有。马莉跟赵新灵说:大叔(赵新灵),我手里还有你35000元的条,是抵过账的,这两三年也没有问你要。赵新灵说:你们都听到了,他们手里还有35000元的条没有销毁,你们为什么不撕掉。马莉说:已经抵过账了两三年了,我们为了好对账才没有撕。武克全把卖鹅的钱放在我这的,当时已经很晚了,我的电脑关机了,第二天一上班我就把钱打给赵新灵,和武克全说钱已经打过去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武克全主张赵新灵借款35000元,提供了欠条为证,认为武克全与赵新灵系民间借贷关系。赵新灵辩称此款系买卖成品鸭欠武克全的货款,武克全与赵新灵不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双方之间已经抵消了该笔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饲料及成品鸭的行为,另外在2015年10月3日赵新灵给武克全出具涉案3.5万元的欠条之后,赵新灵仍向武克全出售饲料,武克全也给赵新灵出具欠饲料款的欠条,此后的欠款数额超出本案的3.5万元,且赵新灵亦未向武克全进行主张。故赵新灵辩称此款系买卖成品鸭欠武克全的货款且已经抵消了该笔欠款的辩解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根据武克全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5万元的借款合意和欠款事实,武克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克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武克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武克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克全2015年10月之后押车记录一份共15张,证明:武克全和其妻子马莉于2015年10月之后从事押车工作,二人均没有从事养殖。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料单不是出自2015年。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新灵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写的是2016年3月10日,记录上载明的徐强、邓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录的仅是一些数字,也不能证明是押车记录。即便押车事实是真实的,也不影响饲养鹅、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系徐强、邓军等人,并非是上诉人武克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武克全提供的35000元欠条并非借条,该欠条系由被上诉人赵新灵妻子书写,且赵新灵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款项具有借贷合意。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武克全存在长期向赵新灵购买卖饲料,赵新灵向武克全购买成品鸭的事实。武克全于另案中自认2014年中秋节到2016年12月31日,赵新灵向其送饲料。本案中,武克全主张双方之间的全部饲料款于2015年7、8月在其向赵新灵转账15万元后,已经结清,但之后武克全仍向赵新灵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赵新灵主张涉案35000元系其向武克全购买成品鸭所欠款项,用武克全所欠饲料款抵销,并提供了由武克全妻子马莉书写的欠条及通山县康信饲料厂出库单予以证实,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赵新灵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武克全主张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六张料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该六张料单在本案(2019)苏03民终7942号发回重审一案中,武克全已经质证,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7日的34478元欠条已经过武克全质证,武克全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武克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武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凯迪书 记 员 蒋慧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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