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然、张云与李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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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05号案件名称
李自然、张云与李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自然;张云;李志国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然,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自然、张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自然、张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忠、被上诉人李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自然、张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2020)苏030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益是通过家庭内部全体成员合意形成。李炳秀向单位上交诉争房屋和被上诉人分配了诉争房屋具有因果性,一审法院割裂了因果事实,导致房屋分配的错误认定。其陈述铁路33宿舍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和铁路42宿舍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均是单位分配给上诉人李自然与被上诉人李志国的父亲李炳秀的。1988年铁路内部交房时,单位劝李炳秀保留涉案房产,借名登记在李志国名下仅是因为上诉人非铁路职工。而李志国当时虽系铁路职工,但并无公房分配的资格,涉案房屋仅是基于李炳秀的福利借名登记在李志国名下。上述事实从一审法院对李炳秀的调查录音中可以完整体现,且李炳秀明确涉案房产的保留并无给李志国的表意(见法庭对李炳秀的询问录音)。另,结合现实情况可知,上诉人夫妻与李炳秀、李志国是达成多方合意的,即涉案房产从一分配就由上诉人享有居住权,故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装修并将户口迁入。1996年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也是基于房屋来源归属于父亲李炳秀,自然将房款交付给李炳秀操办,购买的目标房产自然是已经居住了13年的涉案房产。被上诉人亦属明知,在当时7000多元并不是一笔小数字,其对于该房款的来源也不可能不知道,故多年来未有任何异议。购房手续由李志国办理亦仅因其是铁路职工及名义购房人,上诉人无法自行出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自然、张云从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铁路四十二宿舍7栋2单元101室房屋迁出并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租金按照月租金1000元计算,从2017年4月份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份,之后的租金计算到被告房屋迁出时止);2、判令被告李自然、张云立即将涉案房屋上的户籍从房屋迁出;3、诉讼费等其它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志国持有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的《职工购房证明》,该购房证明中记载的购房人姓名为李志国,工作单位为电务一段,所购住房地址为42宿舍7-2-101,计价面积为48.7平方米,购房方式是为成本价,原房性质为铁路公房,购房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实付购房款为7068元,并加盖有徐州铁路分局售房专用章。原告同时持有的《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中记载,购房人姓名为李志国,单位为徐铁电务一段,所购住房地址房号为徐州市42宿舍7楼2单元101室,计价面积为48.7平方米,应付单价为181元每平方米,应付价款8835元,购房实付价款7068元,冲减实付价款租赁保证金333元。原告提交由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电务段出具的其工资单记录中显示,自1988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均有房租扣款项目。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志国已购我所管辖铁路42宿舍7-2-101室,住房建筑面积(计价面积)48.72平方米,其未购、未租我所管辖其他住房。二被告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原告亦称该房系自己出资购买。本院要求双方各自提供己方出资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以年代久远为由无法提供。本院遂前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房产管理所调查,经调查,该所人员称《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记载的购房人姓名即为缴款人。本院又对李志国、李自然二人的父亲李炳秀进行了询问。李炳秀在接受询问时称,1979年其从所在单位(原徐州铁路分局)分得铁路33宿舍2号楼3单元401室,因家中人口多,1980年单位又分给他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1988年其将涉案房屋退回单位,铁路部门即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在房改时其向李自然要了7000元购买了其自己居住的铁路33宿舍2号楼3单元401室,购买该房花费5500元,剩下的钱自己花了。另查明,被告李自然、张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结婚,其二人的户籍现为云龙区铁路四十二宿舍7号楼二单元101室,系1983年8月5日由33宿舍2-3-401号迁来,李自然、张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经法庭询问,原告称:“从1988年2月份房子分到我名下后,我就给被告说你要搬家,房子分给我了,但是被告给我说他现在困难,让我帮他,他暂住,我考虑到兄弟情,李自然是大哥,他两口子两人都在市里工作,分不到房子,所以我才同意将房子借给他住,这么多年我多次找过被告,给他谈我说房子不能一直借住,要把房子给我,被告每次都诉苦说自己困难,让我帮他,如果我不考虑兄弟情,我早就让被告搬出去了。今年(2020年)3月份,我再次找到被告时给他说这个房子我需要用,必须得给我,那就翻脸了,不愿意了,没有办法我才诉至法院。我是听过可以要近三年的房租,因为以前是借给被告住,现在我需要了被告耍赖了不给我房子我才起诉的。”对其所称“必须用房”的情形,原告陈述:“我们单位汽车班超员,需要调到外县工作,我是汽车驾驶员,我的孩子在35中上高中,我要这个房子是想让孩子上学离家近,我现在在金狮小区租房子。”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被告称“设施家具齐全也就是六七百元”,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庭审后出具书面说明对以上租金价格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系铁路公房,在房改时由铁路部门的内部职工购得,虽然房产交易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系历史原因造成,而铁路部门颁发的《职工购房证明》具有确定房屋购买人的性质,购房人据此对所购房屋享有类似物权的准物权权利。因铁路部门颁发的《职工购房证明》及出具的《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中记载的购房人均系原告李志国,经本院调查得知上述单据中记载的购房人即实际交纳购房款的人员,故应当认定原告是实际出资的购房人。被告辩称其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而且根据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李自然的父亲李炳秀得知,该房并非由原分得房屋的李炳秀直接分配,而是由铁路部门收回后再进行的分配,被告的出资是将款项交予李炳秀,而非直接交给售房部门,且李炳秀未将该款交予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而是购买了另外一套房屋,故仅根据以上事实亦无法推定原、被告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存在。因此,对于被告所称的借名买房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长期居住在此并非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无接纳被告在此居住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户籍于1983年迁入至涉案房屋内,结合本院查明的涉案房屋系铁路部门原分配给李炳秀的公房的事实,上述户籍迁入时间应系二被告将户籍迁入其父亲的户籍所在地,该次迁移户籍行为符合户籍管理规定。但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购得,被告父亲的户籍已不在此处,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将户籍从该房屋中迁出,原告要求二被告迁出户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租金并无合同依据。但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可依据该房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因无法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此前其将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双方并无支付费用的约定,2020年3月份原告才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故租金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月即2020年4月开始计算。关于租金标准,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出租价格为600至700元,故本院酌定按照65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自然、张云从徐州市云龙区铁路四十二宿舍7栋2单元101室房屋内迁出,同时将李自然、张云的户籍迁出该房屋;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自然、张云支付原告李志国租金损失(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济南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的《职工购房证明》、《济南铁路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李志国工资单、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以及李志国、李自然父亲李炳秀证言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系李志国。李自然、张云提出涉案房屋一直由其装修、居住,并将户籍迁入,且实际出资,能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虽然李自然、张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由其居住,其户籍地址也迁入至涉案房屋,其也实际向李炳秀交付了7000元购房款,但从本案的证据综合显示,尚不能证明李自然、张云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对李自然、张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自然、张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自然、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沈慧娟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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