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易某某、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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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47号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易某某、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易某某;郝某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247号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缺席)被告:郝某某,女。(缺席)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郝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郝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加压电费共计6828元,并承担违约金2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业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在收楼时预交一年费用,之后每年12月31日前预交下一年度物业费。如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二被告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44平方米,按住宅1.2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加上每年二次供水加压费240元,即二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2276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组织员工为二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6828元,违约金221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上门及书面催讨,均无效果。综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某、郝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易某某、郝某某购买住房所在的常宁市东方水岸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经营者,被告系B5栋1908房业主。2015年7月20日,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按照住宅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加压费每月2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易某某尚欠原告3年物业费未缴纳。根据约定被告易某某每月应缴纳的住宅物业费应当为141.44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69.73元,即被告易某某每年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69.73元×12个月=2036.74元,三年物业费的费用共计为2036.74元/年×3年=6110.20元,二次供水加压费为240×3=720元,共计6830.2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业主的被告易某某,均应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力,忠实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易某某如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本应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物业主管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督促其整改,却采取拒交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欠妥,这样会导致原告物业公司运营资金困难,服务质量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导致全体业主权益受损的后果。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在业主投诉后,理应积极回复,自觉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努力营造和谐氛围,却消极对待,导致矛盾加剧,其做法亦为不妥。被告易某某应当向原告依约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二次供水加压费6830.20元。由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及时到位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物业公司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位于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常荫路东方水岸明珠小区B5栋1908房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对于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二被告均享有支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二次供水加压费共计6830.20元;二、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某某、郝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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