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哈尔恒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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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3349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哈尔恒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哈尔恒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3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85392U。 法定代表人:徐世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哈尔恒,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哈尔恒信用卡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9515.89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99515.8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3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哈尔恒名下无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车辆、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哈尔恒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给申请人做询问笔录,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哈尔恒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前往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社区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哈尔恒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娄俊伟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依买尔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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