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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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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06号
  • 案件名称

    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闻继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科技城创新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凤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盈盈、罗玉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布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产品质保期从2019年6月17日起算至2020年6月16日”、“产品己过质保期一年”等,而作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定作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但至今产品未验收。因此不符合支付剩余定作款的支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技术协议第八项约定:质量保证及质保期第二分项约定,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开始计算。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因此质保期约定1年内因滤袋自身问题损坏的,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且从更换时重新计算质保期一年。被上诉人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后被上诉人抚顺天宇于2020年8月18日发票送至上诉人,故不能要求上诉人进行利息赔付。由于被上诉人抚顺天宇提供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布袋质量原因导致上诉人被扣除三十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抚顺天宇承担此责任。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内蒙阜丰生物化工扣除辽宁恩德扣款协议,辽宁恩德扣除上诉人扣款协议作为证据,已经充分举证了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被扣款。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达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签订合同,按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将货物发给业主,此后被上诉人一直跟踪服务。同年12月,因业主操作不当,自一条布袋脱落掉至仓泵。函告我方,我方本应补发一条,但以友情为重,多发四条,共计五条。业主收到布袋后并没有及时更换,直到2020年9月质保期满后,将我公司产品全部更换并扔掉。上诉人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四方现场取样后,送至中国最权威的东北大学进行检测鉴定,否则任何人说产品质量有问题,都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拒绝还款无理。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在本案中全面履行了合同书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不但拒绝还款,而且还在一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在开庭传票予以撤诉。尽管这样还是拒绝还款。三、上诉人私下以恩德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视其自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买单。在被上诉人把起诉状交到望花法院后的第14天,上诉人与恩德公司签订30万元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合理怀疑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赔偿安得公司30万元是其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但不能以此作为向被上诉人索赔的依据。该协议对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恩德公司与业主有几百万的合同关系,扣款40万元也是情理之中,该赔偿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一审诉求:1、被告给付定作款292320元;2、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暂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加工合同》、《滤袋技术协议》各一份,其中《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处定作直径130×4500mm波型褶皱布袋720条(单价430元)及配套波型褶皱袋笼直径125×4450mm720根(单价150元),款项合计417600元。运输方式:供方负责汽运将货物运至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约定:现汇或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预付30%,供方一星期内开具同等金额发票,货到三天内付40%,供方一星期内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系统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20%,供方一星期内开具同等金额发票,余10%质保金运行合格后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滤袋技术协议》第八项约定了质量保证及质保期,第2项约定: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完毕,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开始计算,布袋及袋笼质保1年,质保期内因滤袋及袋笼自身产品问题损坏的,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且从更换时重新计时,质保期一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17日,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将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的720条波型褶皱布袋及配套725根波型褶皱袋笼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付款30%,即12528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2020年5月27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承建方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反映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布袋除尘器从2019年12月初除尘效果明显下降,且2019年12月5日发现一条布袋脱落。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20年1月11日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送5条波型褶皱布袋130×4500mm除尘过滤袋,并于2020年1月13日催促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能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16日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催促解决以上问题,2020年8月3日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如不解决布袋除尘器质量问题将从其工程尾款中扣款367200元。2020年8月6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除尘器布袋质量问题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中扣款400000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41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5日,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因设备质量问题扣除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中扣除30万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函告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以上扣款情况,对剩余款项292320元一直未给付。在此期间,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将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法院,2021年2月2日撤诉。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2320元及利息,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本院未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滤袋技术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以民法典合同编予以规范。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对加工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剩余欠款292320元应否支付及质量是否未达到要求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产品的质保期一年,自设备验收完毕,双方办理交手续后开始计算,内因滤袋及袋笼自身产品问题损坏的,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且从更换时起重新计时。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承揽制作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于2019年6月17日运送至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是否验收,并非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已经安装投入使用,尽管使用单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初发现波型褶皱布袋除尘效果下降,并于2019年12月5日发现一条布袋脱落,但未明确是滤袋自身产品问题而损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产品在从事生产活动,说明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在质保使用期间内具有使用功能,故本案争议产品的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17日起算至2020年6月16日届满,同时鉴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使用,时间达一年之久,产品已过质保期,而且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产品使用人及付款义务人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让人信服,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亦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支付剩余款项显然不妥,故对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2923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即:货到三天内付40%,系统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20%,余10%质保金运行合格后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故对于剩余欠款292320元利息不应从2019年7月1日起一并计算,而应根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更趋于合理,即:从2019年6月21日起应以剩余欠款292320元40%(1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定作款29232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应以剩余欠款292320元40%1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要求上诉人给付定作款及利息,上诉人辩称系多种原因导致未能付款,但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主因。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已方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产品,上诉人虽未验收产品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至产品使用结束上诉人亦未主动要求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相关使用单位和设备一直处于生产运行状态从未停产持续使用该产品至产品消耗完毕,故对于未验收即使用产品,上诉人应自负责任。上诉人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且产品已全部使用完毕并灭失无法进行检验。上诉人在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没有留存产品在权威部门进行检验;在被上诉人补发产品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留存更换下的产品待双方确认后送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上诉人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鑫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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