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静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初4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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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4104号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静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静辉;肖文彬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初4104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彭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辉,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肖文彬,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静辉、被告肖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李健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卢青清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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