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鹏、辛艳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3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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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546号案件名称
王宇鹏、辛艳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宇鹏;辛艳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鹏(曾用名:王方杰),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艳芹,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宇鹏因与被上诉人辛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辛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分别到庭,本院进行了书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鹏上诉请求:1.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辛艳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辛艳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作出了全部偏向于辛艳芹的主观认定,明显属于枉法裁判。1.辛艳芹诉求5万元借款,应当举证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辛艳芹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书证仅有借条一份,最多仅能说明王宇鹏向辛艳芹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说明辛艳芹作出承诺,更不能说明王宇鹏借到案涉款项。辛艳芹据以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宇鹏收到案涉款项证明力不足。且辛艳芹与陈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孤证不足以定案。此外,在2013年,对于普通家庭来说5万元是大额款项,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辛艳芹应当举证证明5万元的合法收入来源,取款证明等基本事实。2.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后,自贷款人提供借款并转移交付时生效。本案辛艳芹难以举证支付了借款和王宇鹏收到了借款,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更不用说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王宇鹏没有办法去证明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对案件事实的补充说明不是法定举证义务,更不能因此转移辛艳芹的法定举证责任,加重王宇鹏举证不能的非法定责任。辛艳芹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宇鹏向辛艳芹你借款5王一安事实清楚,且有王宇鹏亲笔出具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能清晰证实借款给付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两份证据足以证实辛艳芹已把5万元交付给王宇鹏。辛艳芹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人陈某虽之前和辛艳芹是男女朋友关系,但与王宇鹏却是亲属关系,陈某与王宇鹏关系更近一些。且证人有如实作证的权利,一审中陈某所做陈述是客观事实,并没有偏袒一方的情况。如果不是因为陈某的关系,辛艳芹也不可能把钱借给王宇鹏。辛艳芹是人民教师,工作了这么多年,积攒的工资不可能连5万元都没有。一审开庭后,法院向辛艳芹作了笔录,已经核实辛艳芹的工作、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不存在王宇鹏上诉状陈述的情况。2.一审中辛艳芹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足以证实王宇鹏向辛艳芹借款5万元并且辛艳芹已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王宇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艳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宇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宇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艳芹与案外人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与王宇鹏系老表关系。2013年11月7日,王宇鹏因资金周转向辛艳芹借钱,辛艳芹在交付给王宇鹏50000元现金后,王宇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辛艳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11月7号,王方杰”。辛艳芹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提起诉讼。王宇鹏在庭审中认可其另一姓名为“王方杰”。庭审后,辛艳芹到庭说明情况,起诉状上的指印是辛艳芹所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王宇鹏向辛艳芹借款50000元,有王宇鹏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宇鹏辩称其未收到辛艳芹借款,王宇鹏作为成年人当庭陈述不认识辛艳芹,可能是替陈某书写的借条,王宇鹏作为成年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宇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辩解理由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王宇鹏辩称辛艳芹应提供转账记录,因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不是大额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因素,认定辛艳芹、王宇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辛艳芹请求王宇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辛艳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宇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艳芹借款本金50000元。2.驳回原告辛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王宇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辛艳芹与王宇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王宇鹏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期间,辛艳芹提交了王方杰2013年11月7号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显示有借辛艳芹现金5万元的内容,一审经审理查明王方杰系王宇鹏曾用名。同时作为借款介绍人和王宇鹏老表的陈某(一门的,陈某祖母与王宇鹏祖父是叔伯兄妹)出庭作证,证明了该5万元借款发生的具体经过(包括辛艳芹提前准备现金、陈某接过后清点钱数交给王宇鹏、王宇鹏在自己开的车中写借条、2015年到王宇鹏开的郸城叶子宾馆要钱及之后不断要钱未清偿的事实)。因此,辛艳芹与王宇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履行。因为教师职业原因,辛艳芹一审开庭时未能到庭,庭后一审法院对辛艳芹所做询问笔录,显示了辛艳芹用工资积攒现金、交付现金的具体地点和因为2012年与陈某处朋友2013年向陈某亲戚王宇鹏借款的由来经过。王宇鹏上诉称辛艳芹未能举证说明案涉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双方关系、经济状况,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于2013年,但纠纷持续至2021年5月20日辛艳芹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已经多年未清偿,王宇鹏依法应当向辛艳芹返还案涉5万元借款。一审判决王宇鹏在十日内偿还,并无不当。综上,王宇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宇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华秋审 判 员 智卫东审 判 员 曹春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永波书 记 员 马俊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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