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祖丽非亚·吾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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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7民初2226号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祖丽非亚·吾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祖丽非亚·吾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22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庭商贸城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79MIK5G。 委托代理人:蔡玉梅(该金店法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祖丽非亚·吾木,女,维吾尔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与被告祖丽非亚·吾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丽非亚·吾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金货共计欠款2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祖丽非亚·吾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围绕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祖丽非亚·吾木在原告处购买金货后赊账并出具一张欠条的事实。 被告祖丽非亚·吾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缺席审理,因此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被告祖丽非亚·吾木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金货价值21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丽非亚·吾木向原告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1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仁和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丽非亚·吾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沙拉买提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萨吾列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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