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娣、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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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78号案件名称
陈明娣、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明娣;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刘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娣,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上诉人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 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 8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过原审的庭审和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了以下事项:1.2005年10月29日,原志丹县“聚丰商贸大楼”共有人罗顺其、边玉宽、刘光英、张某某将该楼租赁给被上诉人,租赁期间从2005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承租期满后,楼房内外装璜和增添一切设备,电梯和壁挂空调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不得损坏,因人为因素造成损坏应予以赔偿。在租赁期内因政策性造成楼房拆除,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证实了,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期满后将租赁的楼房及附属设施一并交回出租人罗顺其、边玉宽、刘光英、张某某,出租人罗顺其、边玉宽、刘光英、张某某系楼房及附属设施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不是原出租人,也非权利人。经了解,罗顺其、边玉宽在合伙期间,将合伙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其中一份转让给曹某某。志丹县聚丰商贸大楼的共有人实际变更为了刘光英、张某某、被上诉人和曹某某。2.2020年12月3日,刘光英、张某某、曹某某和被上诉人,为解决房屋使用、收益、管理问题,召开了座谈会并形成座谈纪要一份,约定四人成立上诉人公司(实际上诉人公司已经成立)。证实,四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旨在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划分各自职责和完善变更股权出资。3.网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定及章程,证实2020年12月8日,四股东通过网签,由刘光英将公司股权的75%平均转让给张某某、曹某某、陈明娣,变更股权出资形式为土地(房屋)使用权出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虽然注册登记其为人民币500万元出资,实际为土地(房屋)使用权出资,即将志丹县聚丰商贸大楼资产全部作为股东出资。四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管理、经营公司。4.租赁户的租赁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向租赁户收取了应归于公司收益的租赁费283266元。二、被上诉人主张锅炉费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基于上述事实,锅炉系志丹县聚丰商贸大楼的附属设施,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出租人罗顺其、边玉宽、刘光英、张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到期后,楼房及内外增添一切设备、设施,不得拆除全部归出租人所有。作为实物出资交付上诉人公司之前,楼房及内外装璜和增添一切设备,电梯和壁挂空调都归出租人共有,在被上诉人两次转让行为实际变更共有人的情况下,锅炉应属于刘光英、张某某、被上诉人和曹某某四人共有,而非被上诉人单独所有。作为实物出资之后,该锅炉已经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是四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即座谈会协议约定四、其他事宜1、所有大楼现状由2020年12 月1日后均为公司固定资产。四股东在变更股权、出资方式之前又约定公司以 385000 元收购锅炉,上诉人公司收购四股东的出资,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相悖。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给付锅炉费与事实、法律相悖,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商务运营费不应支持。四股东在协议中约定的志丹县长安银行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后每年给陈明娣商务运营费用15万元,期限为5年。期间长安银行租赁合同终止,陈明娣商务运营费用15万元同时终止。公司股权变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的委托手续,建立委托关系,不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实质帮助上诉人与长安银行签订合同,反而意图单方与长安银行建立租赁关系,破坏公司的正常运营,导致上诉人公司与长安银行的租赁协议延迟签署,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无义务向其支付所谓的商务运营费。因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持续侵害公司利益,导致在股权转让后,一直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商务运营费,实际为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因上诉人公司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该利润分配请求不应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长安银行租金、电梯审验费应当与被上诉人私自收取公司收益的 283266 元相抵销。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上诉人经营期的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长安银行的租金为153307.12元,以及被上诉人无因管理公司电梯审核产生的费用28000元(真实开支不明),与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应当返还上诉人的 283266元属于金钱履行,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上诉人已经当庭主张了抵销,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抵销,抵销后,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101958.88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明娣辩称,我坚决要求按照股东会议决定内容来,希望按照股东决定来实施,股东会议决议否定了之前的约定。陈明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锅炉费38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至2021年3月25日应当支付利息为19375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改造费2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期5年的第一年商务运营费用1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没有收取的四楼租金70000元,及长安银行租金161375元(含税);5.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3月18日,罗顺其、边玉宽、刘光英、张某某四人共同协商修建“聚丰商贸大楼”,四人平均按份共有该大楼。2005年10月29日,四人将该楼全部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在正常租赁经营期内,因锅炉使用到期限出现损坏租赁期间由甲方(罗顺其、边玉宽、刘光英、张某某)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使用期为10年)。原告在租赁期间购买罗顺其、边玉宽股份,后又将其中一份转让给曹某某。至此,“聚丰商贸大楼”属于刘光英、张某某、曹某某、陈明娣按份共有。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安装锅炉1台,总费用38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又增添电梯一部。合同到期后,刘光英、张某某、曹某某、陈明娣于2020年12月3日决议以聚丰商贸大楼股份出资,成立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英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光英、张某某、曹某某、陈明娣,四人任然是平均按份共有该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志丹县长安银行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后,每年给陈明娣商务运营费用150000元,期限为5年.期间长安银行租赁合同终止,陈明娣商务运营费用150000元同时终止;……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还没有收取的租金由公司收取并退给陈明娣;……现有天然气锅炉费用385000元,另外更换流量计1个2240元,有公司负责收为固定资产,截止11月30日晚天气热剩余量2261方为公司购买;电梯改造费用28000元,已经支付8000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剩余费用由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流量计更换费2240元及2261方天然气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锅炉安装方支付锅炉费385000元;被告公司电梯改造已验收合格;被告与长安银行签订租赁合同,长安银行支付1年租金;被告收取长安银行租金161375元(含税),但并未收取2020年11月30日之前的四楼租金。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3日,刘光英、张某某、曹某某、陈明娣形成的会议纪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该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纪要明确约定原告该享有的权利,被告理应依照纪要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经查,被告公司属于刘光英、张某某、曹某某、陈明娣平均按份共有,锅炉及电梯由原告前期投资,既然收归公司固定资产,公司应该给付原告该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锅炉飞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成立,自此公司决定将锅炉和电梯收归公司所有,故应自此承担不予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之前的利息,原告应向其承租的个人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元付150000商务运营费的诉讼请求是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的,被告理应依照纪要支付该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安银行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其辩称以原告多收租金予以抵消,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观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诉讼。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锅炉费3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4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改造费28000元;三、被告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商务运营费150000元;四、被告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安银行租金161375元(含税);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0元,原告陈明娣负担2580元,由被告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聚丰商贸楼(盛世百货大楼)股东座谈会会议纪要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被上诉人关于天然气锅炉、电梯改造费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20年11月30日之前和之后收取租户租金数额为多少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折抵情形。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虽然并未自称为合同,且通常只是记录会议或磋商谈判的过程和所达成的原则性意见,但如果其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并无排除受其约束的意思,则具备了民事合同的要件,可以构成一份法律上认可的合同。本案中的股东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内容,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第3、4款,第四条3、4款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按照合同关系处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股东座谈会会议纪要二)上签字按印,同意纪要中决定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故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股东座谈会会议纪要二)上签字按印,同意纪要中决定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决定内容履行。另,关于长安银行租金问题,长安银行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936511.05元(含税,税率5%),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因上述租赁期限中有一个月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间,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除税后的153307.12元计算,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意见,故长安银行支付的租金为含税价格,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租金所产生的租赁税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出具税票的情况予以说明,故双方可在核算帐务时一并处理。关于焦点3,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对2020年11月30日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租金还未收回,而被上诉人也自认多收了2020年11月30日之后应当归属上诉人的部分租金,本院认为该焦点属于双方账务核算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待具备核算条件时,由双方进行清算折抵。综上所述,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汇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巧 芳 审 判 员 张 晓 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杜 姜 陶书 记 员 高 婷 婷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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