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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朱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81民初6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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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673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朱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朱晓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81民初6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光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9200X。负责人:于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朱晓静,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被告朱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朱晓静2019年2月10日通过H5自助申请凤凰知音联名卡。2019年2月27日为其发卡,卡号62×××30,担保方式为信用,用途主要用于消费。持卡人首次透支时间为2019年3月6日,首次追索时间2019年10月21日,截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42.84元,利息937.50元,逾期还款滞纳金399.40元,合计9,279.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去送达,但均无法找到被告,而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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