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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柠福、地力夏提·木台力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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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0585号
  • 案件名称

    杨柠福、地力夏提·木台力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柠福;地力夏提·木台力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10585号原告:杨柠福,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男,1983年2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杨柠福与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内容: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内如果未按时归还原告12,000元,被告愿意再承担2,000元的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柠福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愿意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地力夏提·木台力甫借杨柠福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内如未按时归还杨柠福壹万贰仟圆(12,000元),本人愿意在承担2,000元(贰仟圆)赔偿金,借款人:地力夏提·木台力甫,2018年10月29日,电话:131XXXXXXXX。”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元,被告自愿在借条上写12,000元,现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针对借贷事实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涉及借款金额并不大,双方系邻居关系,现金交付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柠福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柠福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地力夏提·木台力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比力克孜·阿不都热依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巧力盼·奴开西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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