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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科与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0执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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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执338号
  • 案件名称

    李科与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科;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李科。被执行人: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辉。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科与被执行人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字[2020]30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科与被执行人资兴阳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资兴市辖区内,为便于此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20]305号裁决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黎纲要审 判 员 彭湘华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茂华书 记 员 刘扬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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