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4民初3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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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4民初3761号案件名称
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洪善治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4民初3761号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91076791B。法定代表人:鲍继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正和一中公园Y18幢21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14812。法定代表人:周柱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苗路玫瑰公馆5号、51号楼超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U60H87。法定代表人:洪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洪善治,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善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67元,减半收取13683.5元,由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4民初3761号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91076791B。法定代表人:鲍继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正和一中公园Y18幢21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14812。法定代表人:周柱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苗路玫瑰公馆5号、51号楼超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U60H87。法定代表人:洪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洪善治,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龙吟湖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善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67元,减半收取13683.5元,由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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