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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代兴、何本秋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42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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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执242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左代兴、何本秋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油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428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江油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左代兴,男,195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本秋,男,1988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顺洪,男,1984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贞锦,男,1985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上列移送执行单位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7)川078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应当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820.02元。本院刑庭于2021年07月08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金额1820.02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移送执行单位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金额0.00元,尚未执行标的金额1820.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78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820.0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负有继续向被害人退赔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骆德跃审判员 程仕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敬桂兰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428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江油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左代兴,男,195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本秋,男,1988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顺洪,男,1984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贞锦,男,1985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上列移送执行单位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7)川078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应当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820.02元。本院刑庭于2021年07月08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金额1820.02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移送执行单位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的信用惩戒措施。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金额0.00元,尚未执行标的金额1820.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78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共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820.0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负有继续向被害人退赔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左代兴、何本秋、黄顺洪、龚贞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立即恢复执行,并且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限制。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骆德跃审判员 程仕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敬桂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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