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0630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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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0630号之六案件名称
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0630号之六申请人: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新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郭洪明,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32817.4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9月3日,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故申请解除对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定兴县义德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21)津0104执保751号对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依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尹晴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金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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