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田某1等与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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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676号案件名称
梁某,田某1等与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梁艳琼;田程坤;田欣;陈增梅;余灵儿;田博文;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676号 原告:田某1,男,201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田某2,女,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暨原告田某1、田某2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田某3,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原告田某3妻子),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余某,女,201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暨原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6号龙力巴国城茶叶市场负一层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MKM80。 法定代表人:顾元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1、田某2、梁某、田某3、余某、陈某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田某1、田某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田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原告暨原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田某2、梁某、田某3、余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游泳、健身会员费共计2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21年3月,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城东转盘开办游泳、健身等相关业务,2021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会员业务,其中原告为办理游泳、健身会员业务,共缴纳游泳、健身会员费共计2790元。2021年7月2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已拆除了被告公司的游泳池设备、设施,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返还该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求的退费数额问题:原告诉求的退还会籍费的数额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时开具的收据数额为准。被告在经营前销售时已和原告签订有合同以及收取费用时出具的收据。二、关于投资经营游泳健身项目无法正式经营以及解决方案的问题:1、被告在巫山县东转盘梯道旁移民联建房负5层、负6层投资经营游泳健身公司,该投资系被告公司一人所为。因被告租用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投资装修好游泳健身的设施设备和构筑物后,被巫山县规资局执法大队和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以口头告知:经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在违章建筑屋内经营游泳健身项目要求限期拆除。后于2021年7月28号的早上,被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破门将被告的游泳健身的设施设备和构筑物强拆,被告至今尚在找相关部门信访投诉。2、被告投资在该游泳健身项目至今已经花费有300万元左右,包括被告自己的资金和收取的费用。被告对因政府勒令停止经营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为此,被告愿意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被告因投入巨资装修款项造成资金周转困难,退还原告资金尚有难处,被告正在与房东积极协商自身赔偿的问题,待房东理赔后及时返还给原告;(2)被告正在积极与巫山其他健身房协商函接,如原告愿意转会则由其他健身房接受按原先的缴费进行消费,其消费时间和消费项目和原先一样,原告不再产生新的费用。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登记成立。2021年4月16日,原告陈某、余某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田某3、田某1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梁某、田某2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并分别向被告支付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城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游泳健身设施设备和构筑物被拆除,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并退还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陈某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原告田某3、田某1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原告田某2、梁某与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民星游泳健身(私教课程合约书)》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二、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余某、陈某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三、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田某3、田某1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四、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田某2、梁某课程费880元及定金50元,共计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全民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朝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秀玲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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