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张琴等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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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787号案件名称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张琴等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张琴;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都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映象西班牙会所二楼(52区1丘16栋)。 法定代表人:向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琴、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上诉人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继续对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转移名下房产,恶意掩盖其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援引该事实排除执行,存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保护的对象是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是对普通购房者基本生存权这一高阶价值的维护。并非只要名下无房产,就能排除执行。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在原一审时被上诉人名下仍然存在其他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但在新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已经将居住房屋转移至闵亮亮名下。其在诉讼过程中移转房屋的行为,明显是为规避执行风险。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所保护的物权期待权人,被转移房屋面积为82.38平方米,案涉房屋面积为173.29平方米,已超出满足现有家庭成员基本居住环境的需要,不符合法律保护个人消费者基本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张琴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 张琴辩称,被上诉人张琴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仅有其丈夫杨云春名下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购买案涉房屋为改善居住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条件,上诉人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房产履行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琴与被告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将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173.2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合计623,844元)出售给案外人张琴。2018年8月19日被告张琴转给刘军建20,000元,被告张琴称刘军建系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该20,000元系交纳定金。李毅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80,000元。李毅于2018年8月28日转账支付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523,844元。李毅当庭陈述以上两笔款项系张琴向其借款支付购房款。2018年9月1日被告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开具入住通知书,通知张琴办理入住。2018年10月17日,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向张琴出具623,844元的购房发票。2020年7月2日张琴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琴。福建六建公司与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六建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新230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10月8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单元X室房产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被告张琴的丈夫杨元春名下现有一套住房,坐落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该房屋建筑面积是82.38平方米。现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并于2020年10月9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闵亮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告张琴作为诉争商品房的消费者,于2018年8月28日与被告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8月28日,张琴已经向被告昌吉市天盟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已经超过购房款总额的50%。该商品房确系用于居住。本案中,被告张琴的丈夫杨元春名下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位于昌吉市X区X丘X栋X,该房屋建筑面积是82.38平方米,此房屋已出售他人。综合上述,张琴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福建六建公司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昌吉市X区X丘X栋XX单元X室)房产履行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琴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4份,新增家庭成员杨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张琴的家庭成员由原来3口人增加至4口人。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张琴的实际居住地并不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在昌吉市商城路X号华瑞城市花园X栋X单元X室。被上诉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琴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昌吉市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琴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18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琴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23,844元,不论签订合同还是支付房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另案申请财产保全之前。现该房屋被上诉人张琴已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琴,且被上诉人张琴已实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张琴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被上诉人张琴的丈夫杨元春名下虽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继续执行已经归属于张琴的案涉房屋,已然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8.00元,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蕾审判员 赵丽审判员 彭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全书记员 廖晓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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