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和、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8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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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8919号案件名称
刘文和、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文和;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8919号原告:刘文和,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侄女。被告: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68号。负责人:张志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天玉,薛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7层写字间1-10)。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和诉被告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1月6日原告在去铁西劳动公园晨练途中,在铁西区人行横道斑马线上,遭遇赵俊刚驾驶辽A×××××号大客车撞击倒地,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赵俊刚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36元、护理费9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97元、辅助器具费6544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20元、衣物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赵俊刚系我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原告主张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器具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定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6时45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赵俊刚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刘文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文和受伤。认定赵俊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至1月21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复查,诊断为:趾骨骨折、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腕掌关节脱位、跟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共花销医疗费43638.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其购买护理用品花销182.4元,复印病历花销22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肾功能不全、低血氧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花销医疗费928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文和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规定”,原告花销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9日诉讼来院。另查,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赵俊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联、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客运公司工作人员赵俊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和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因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其首次住院及复查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43638.0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外购药,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首次住院治疗15天,数额为1500元(100元×1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虽未有护理医嘱,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院外护理期限一个月,由家属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276.1元(46970元÷365天×41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其购买尿垫等护理用品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应为护理用品费。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申请伤残鉴定,即治疗终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和医疗费43638.09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和护理费5276.1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和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和护理用品费182.4元;六、被告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和复印费220元;上述一至六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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