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辽华等与高凌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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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613号案件名称
陈辽华等与高凌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辽华;郭玥岑;高志兰;高凌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辽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凌风,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玥岑,女,1990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志兰,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辽华因与被上诉人高凌风、原审被告郭玥岑、原审第三人高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辽华与原审被告郭玥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波、李宜波,被上诉人高凌风与原审第三人高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高凌风诉讼请求,支持陈辽华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凌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辽华向高凌风出具的是欠条,欠条落款之日即为债务到期之日,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陈辽华最后向高凌风还款的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3月9日,至本案诉讼,高凌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凌风与其母高志兰作为同一方主体与陈辽华发生借款关系,陈辽华共计还款4793740元,其中向高凌风还款90万元,向高志兰还款3893740元。高志兰已于2019年5月5日以陈辽华欠付本金470万元、利息102万元,共计572万元的理由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但未处理陈辽华向高志兰的还款3893740元。陈辽华向高凌风、高志兰的还款,二人应当予以返还。3.高凌风、高志兰未能举证证明陈辽华的还款与其分别提起的借款诉讼相关联,故陈辽华有权向两人主张返还。另案诉讼中,法院以陈辽华支付给高志兰的3893740元属于二人之间结算前的债务往来,而未对这些还款作出认定,不能证明高志兰曾另向陈辽华出借3893740元,故该款应予返还。借贷发生时陈辽华与高凌风是情侣关系,高志兰与高凌风作为共同出借方,是同一主体,陈辽华向高志兰支付的3893740元与高凌风、高志兰的借贷纠纷无法割裂。4.一审庭审后,陈辽华另发现还有转给高凌风、高志兰的转账共计186800元,印证陈辽华系向二人还款,该款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抵扣。高凌风辩称,不同意陈辽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高凌风向陈辽华要求还款之日起算。2.陈辽华所称还款与本案无关。在另案诉讼中,陈辽华以这些款项是归还高志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现又就同一笔款项抗辩称是本案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辽华所称还款金额,其一审答辩意见、二审上诉状及其在高志兰案件中的表述均不一致,陈辽华连还款数额都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款项是本案借款的还款。3.陈辽华上诉所称186800元与本案无关,款项中向高凌风支付的部分均为每月月初支付,且数额均为1.6万元,并非本案还款,款项中向他人支付的部分与高凌风无关。郭玥岑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高志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陈辽华所称转给高志兰的款项系归还高志兰另案借款,与本案无关。高凌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辽华、郭玥岑向高凌风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在扣除已经归还的80万元利息后,剩余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陈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高凌风返还陈辽华已偿还的借款4793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陈辽华向高凌风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高凌风现金壹佰叁拾陆(1360000.00)万圆整,月息贰分。”陈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后高凌风于2016年8月20日向陈辽华转账116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陈辽华转账20万元。2016年10月10日,高凌风向陈辽华转账144万元。2016年10月11日,陈辽华向高凌风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高凌风现金壹佰肆拾肆(1440000.00)万圆整,月息贰分。”陈辽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后陈辽华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9日向高凌风转账10万元、80万元,共计9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一,郭玥岑与陈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另查二,在庭审过程中,高凌风与高志兰认可二者为母女关系。一审法院另查三,2019年5月5日,高志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高志兰借款572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高志兰偿还本金380万余元。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豫138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偿还高志兰572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认定高志兰借给上诉人实际本金为470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高志兰本金3834740元。2019年10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已归还的3833470元的转账记录绝大部分发生在上诉人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属于结算前双方的债务往来;发生在出具债权凭证之后的转账,数额均为2800元,且备注有车贷、房贷等字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0日,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为申请人已向高志兰偿还4061740元,原审未从实际借款本金中扣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所称已经归还的款项,根据其提交的还款凭证均系本案所涉借据出具之前的转账记录,且其已认可本案借据系之前借款经结算后形成,原审认为该归还款项已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陈辽华、邓州市华诚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辽华向高凌风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凌风与陈辽华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该院于2021年4月17日向陈辽华送达起诉状副本,以此后十日作为还款的合理期限,故应以2021年4月28日作为应还款日,现高凌风主张陈辽华偿还借款28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辽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陈辽华向高凌风偿还90万元,陈辽华辩称该9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高凌风与陈辽华无特别约定,故陈辽华偿还的90万元应优先抵充利息,陈辽华关于90万元应扣减本金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高凌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凌风与陈辽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起算时间应以高凌风实际向陈辽华支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陈辽华已向高凌风支付利息90万元,经计算,陈辽华已经向高凌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月17日,此后陈辽华未再向高凌风偿还其他款项。故高凌风主张的借款利息,该院按照以2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高凌风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凌风主张郭玥岑对陈辽华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辽华向高凌风出具的欠条上均没有郭玥岑签字,郭玥岑亦未在事后对该部分借款进行追认,且陈辽华向高凌风的借款均发生于陈辽华与郭玥岑结婚登记之前,亦无证据证明陈辽华的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难以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高凌风主张郭玥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辽华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高凌风返还已偿还的借款4793740元。其中,陈辽华向高凌风支付的90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其向高凌风支付的利息,陈辽华要求返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辽华向高凌风支付的3893740元,陈辽华提供其向高志兰的转账凭证。经查,高志兰与陈辽华之间另有债权债务纠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豫13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陈辽华主张其已向高志兰支付的金额系其向高凌风的还款,高凌风、高志兰均予以否认,且陈辽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金额系其通过高志兰向高凌风支付的还款,故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辽华申请法院调取高志兰银行流水记录,该院认为高志兰与高凌风系母女关系,二人具有资金往来实属正常,而且钱为种类物,非特定物,即便高志兰将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给高凌风,亦不足以证明陈辽华向高志兰的转账系其向高凌风的还款,陈辽华申请调取高志兰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故该院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陈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凌风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驳回高凌风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陈辽华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陈辽华提交如下证据:陈辽华中原银行邓州支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另有186800元还款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抵扣。高凌风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认可陈辽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陈辽华转给高凌风的8.4万元是其归还高凌风2006年至2007年借款的还款,转给他人的款项102800元与高凌风无关。郭玥岑未提交新证据,其对陈辽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高志兰未提交新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高凌风一致。本院经审查,对陈辽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陈辽华中原银行账户存在如下交易流水:2017年2月8日,向高凌风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3月11日,向高凌风转账支付1.6万元;2017年4月14日,向高凌风转账1.6万元;2017年5月11日,向高凌风转账支付1.6万元;2017年6月9日,向高凌风转账支付1.6万元。2017年3月25日,向万磊转账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6月29日,向高志兰转账支付2800元。经询问,陈辽华不认可2006年至2007年曾向高凌风借款,高凌风未就其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的借款提交证据佐证。另查明,陈辽华与高志兰的另案纠纷,涉及的是陈辽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向高志兰出具的17张借条所涉款项。二审诉讼中,就陈辽华一审期间所称支付给高志兰的还款,陈辽华明确为:建设银行尾号99的账户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4月4日的转账744740元,农业银行尾号72的账户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转账29.9万元,建设银行尾号15的账户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的转账29.5万元,农业银行尾号75的账户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转账2473400元,农业银行尾号23的账户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转账1.2万元,建设银行尾号84的账户2016年11月10日的转账5.6万元,农业银行尾号73的账户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转账43600元,共计3923740元。就该还款数额的主张与陈辽华一审及上诉状中所称向高志兰转账还款数额3893740元存在差异的原因,陈辽华称系一审及上诉状中计算错误所致,该部分金额以3923740元为准。就该数额与陈辽华与高志兰另案诉讼中辩称还款的差异,陈辽华称本案还款与另案所称还款指的是相同还款,本案所称还款数额是依据转账记录统计而来。再查明,陈辽华一审期间所称向高凌风偿还90万元,分别为2018年3月1日支付的80万元及2018年3月9日支付的10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辽华向高凌风出具欠条,高凌风以转账方式向陈辽华支付欠条所涉款项,双方形成的借贷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辽华与高凌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陈辽华主张出具欠条的日期即为债务到期之日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日,进而辩称高凌风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辽华主张高凌风与高志兰是同一借款主体,其已通过向高凌风及高志兰转账的方式超额清偿了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陈辽华与高志兰的另案诉讼中所涉及的是陈辽华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向高志兰出具的17张借条中的款项,而本案诉讼中,高凌风起诉主张权利的,是陈辽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中的款项,本案诉争的款项与另案诉争的款项从发生时间、金额等来看,均未指向相同的债务。陈辽华主张高凌风与高志兰是共同借款人,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就陈辽华本案中主张的还款,其一,就其一审中所称向高凌风转账还款9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已予查明、认定,并将该90万元抵顶相应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其二,就其所称向高志兰还款3923740元应属本案超额还款,本院认为,陈辽华并未举证证明高凌风指示其通过向高志兰账户还款的方式偿还本案借款,而陈辽华与高志兰另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且陈辽华在另案诉讼中主张前述款项是为偿还高志兰所诉借款而支付。本案中陈辽华再行主张其向高志兰支付的3923740元是超额偿还本案借款,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及反诉请求未予支持,认定正确。其三,就陈辽华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所涉款项,其中支付给高志兰及万磊的款项,如前所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其中向高凌风转账的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高凌风虽主张该款是陈辽华向其偿还2006年至2007年的借款,但陈辽华并不认可,高凌风亦未能就此举证,高凌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将二审新证据所涉陈辽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9日向高凌风支付的款项共计8.4万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偿相应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截至陈辽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8年3月9日,其尚欠高凌风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借款利息10139.18元,陈辽华应予偿还,并应继续偿还借款自2018年3月10日起的利息。关于剩余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19日为届,判令陈辽华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予以支付,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陈辽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鉴于陈辽华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365号民事判决;二、陈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凌风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9日前的利息为10139.18元;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高凌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辽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4元,由陈辽华负担67271元(已交纳),由高凌风负担1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孙梦青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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