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张国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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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774号案件名称
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张国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张国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774号原告张国贤,男,192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张国贤,男,192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居民身份证610525192805100015。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住所地XX城县(原罗家洼乡)西马店村住所地澄城县赵庄镇(原罗家洼乡)西马店村。法定代表人葛华,男,系该面粉厂负责人。原告张国贤与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经传票传唤,提交答辩而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贤诉称,原告张国贤与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经营人葛某某葛占军、葛华父子系河北老乡,原告经常到被告的面粉厂闲聊,面粉厂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看在老乡的面上,同意借钱给他们用于面粉厂经营,经原告的朋友甄某某甄大建将30000元借给了他们,第二天原告与朋友甄某某甄大建一起又到被告处,他们为原告打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8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甄某某甄大建向被告讨要本金,被告寻找借口推迟,原告表示可以再给一些时间,但是不能让被告长期使用无息资金,从2018年之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农村最低利息每月每10000元本金付1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时逾期利息为10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诚意的情况下,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10200元,共计4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贤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2017年10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在答辩中对原告张国贤出示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辩称,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因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系朋友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一直想着经济好转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自2020年疫情影响,被告的经济状况受很大影响,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尤其是今年经营者葛华的父母身体不好,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21年5月甄某某甄大建到河北葛华家找葛华索要借款,就欠原告的款项,重新书写了借条,葛华的住所地是雄安新区安新县,待土地和房屋被国家整体征迁后偿还原告款项,但原告回到XX城澄城县后起诉了被告,没有等待雄安新区的征迁补助款,现答辩人仍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时间偿还借款。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辩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张国贤当庭陈述和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的答辩意见,及双方没有争议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国贤与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经营人葛某某葛占军、葛华父子系河北老乡,原告在闲聊中得知面粉厂资金周转困难,看在老乡的面上,同意将30000元借给葛某某葛占军、葛华父子,用于面粉厂经营,第二天原告与朋友甄某某甄大建一起又到被告处,葛某某葛占军以葛华和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名义给原告张国贤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国先款叁万元正 借款人葛华 日期 2017年10月5号 西马店面粉厂”,并在借条上加盖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公章和葛某某葛占军私章。后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因经营困难停产,面粉厂停产后,原告张国贤多次与葛某某葛占军、葛华父子联系要求偿还借款未果,2021年5月3日,原告张国贤托人持借条复印件去葛某某葛占军、葛华河北老家要求还款,葛某某葛占军、葛华在借条复印件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之事。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起按照农村月利率1%支付利息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贤当庭陈述和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答辩意见及双方没有争议的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葛某某葛占军以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名义从原告张国贤处借款30000元用于面粉厂资金周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国贤要求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利息的计息起始时间和利率标准应从原告张国贤起诉之日(2021年8月3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被告XX城澄城县面粉厂辩称待葛某某葛占军、葛华在河北老家的土地和房屋被国家整体征迁后偿还原告款项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国贤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XX城澄城县西马店面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欢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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