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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班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初19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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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19750号
  • 案件名称

    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班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班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9750号原告: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俊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班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冀宏。原告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计公司)与被告上海班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洲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班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洲计公司的11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在其www.XXXXXXXXX.net首页发布声明持续三十日向洲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支付经济损失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其余18,000元为侵权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涉案作品为案外人范某某所拍摄,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8年12月21日,范某某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洲计公司行使,并授权洲计公司对作品侵权行为以洲计公司自己名义追究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班特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魔都365(XXXXXXX)”内发布了标题为《上半身梦想,下半身现实,不是每个人都能看懂。》的文章,且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上述文章中擅自使用了涉案图片,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洲计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班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范某某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称其拥有本许可授权书所列许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人将其自行创作并享有著作权财产权的附件所列图片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洲计公司,包括针对该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许可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的案件,视为许可人放弃在该案中的诉权。许可人单独以个人名义自行维权的,被许可人不得另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人签署之日起壹年,在授权期限内已经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2020年8月23日,范某某又出具摄影创作说明:本人范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在浙江台州使用CanonE0S5DMarkII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00(1)、2、DPP_0007、IMG_1377、IMG_1611、IMG_1700、DPP_0002、002、现实给了梦想多少时间8号、DPP_0007(2)、DPP_XXXXXXX;然后将上述作品改编为成品图并于2011年7月30日,发表于http://fanshunzan.blog.sohu.com/XXXXXXXXX.htm1。2014年10月21日,班特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魔都365”内发布了标题为《上半身梦想,下半身现实,不是每个人都能看懂。》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庭审中,法院要求洲计公司对范某某创作说明中的内容当庭验证,但洲计公司无法当场验证范某某所称的首发时间、内容及对博客注册进行实名认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洲计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洲计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图片信息的光盘,也提供了范某某的创作说明,说明涉案图片的首发时间及网站,但洲计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的涉案作品并非原始的数码底片且无法验证范某某所称的首发时间、内容及博客进行实名认证,对范某某是否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定范某某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本院对洲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班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州龙文区洲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红法官助理  林文阳书 记 员  林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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