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姜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0302民初4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兵0302民初430号案件名称
黄某与姜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某;姜某;王某;丁某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0302民初430号原告:黄某,女,1934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王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丁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王某、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王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7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8820元,合计10782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死者王某某与被告丁某共同开荒种植经营枣园,应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三次从原告黄某处借现金7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年底兑现时一次性还清借款。但死者王某某与被告丁某违背诚信原则,未予归还,二人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春节,王某某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姜某、王某依法继承了王某某的遗产。原告黄某在得知情况后,便找到被告姜某、王某,要求二人在继承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所借原告黄某的现金79000元,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黄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经查,2014年1月1日,王某某生前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取得四十九团四连76.35亩国有荒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5年。王某某死亡后,被告姜某于2017年2月6日将该国有耕地以14000元的价格流转于案外人李秀阁。原告黄某认为,被告姜某、王某作为被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王某某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被告姜某、王某、丁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的证据:原告黄某提交的借收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017)兵03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死亡)与被告丁某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收条载明:“王某某、丁某向黄某分别借56000元(伍万陆仟元)、3000元(叁仟元)、20000元(贰万元),合计7.9万元(柒万玖仟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1日与王某某(死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农三师四十九团四连的76.35亩国有荒地,以租赁方式提供给王某某(死亡)开发为农用地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为1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死亡)与被告姜某协议离婚。2016年9月19日,王某某因病死亡。2017年2月6日,被告姜某将其与王某某(死亡)共同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40000元的价格流转于案外人李秀阁种植经营。还查明,被告王某系王某某(死亡)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民事诉讼,继承取得案外人任辉对王某某(死亡)偿还的借款7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某某(死亡)及被告丁某向原告黄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收条”,以及当时交易习惯和原告黄某家庭收入情况相互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某某(死亡)及被告丁某理应依法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姜某虽已于2015年3月12日与王某某(死亡)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某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姜某、王某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偿还义务。原告黄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丁某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故放弃对被告丁某的诉讼主张,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王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王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黄某借款7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庆 莉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秦 俊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阿布都吉力力·阿吾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