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比布·热合曼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122民初2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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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22民初2551号案件名称
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比布·热合曼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鄯善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比布·热合曼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122民初2551号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系该行负责人。 被告:海比布·热合曼,维吾尔族,出生年月1985年1月3日,地址鄯善县鄯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比布·热合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仝振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排日迪古丽·麦麦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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