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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有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恢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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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恢130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有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有;谭云英;付明晶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恢130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肃。被执行人:王振有,男性,1943年11月17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谭云英,女性,1950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付明晶,男性,1969年04月08出生,汉族,住海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民腾初字第319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王振有、谭云英、付明晶的查封(或扣押、冻结等)。审判长  边德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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